(2015)甬东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马克永犯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克永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克永。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明夫,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4)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克永犯集资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4月16日,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克永及其辩护人张明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路某(另案处理)在本市江东区注册成立了山东济南德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德厚公司宁波分公司,经营范围为汽车的批发、零售、汽车装具、配件),该分公司自成立之日起至2014年1月,通过支付高额利息的手段,使用诈骗方法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12月底,被告人马克永作为德厚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全面负责分公司的日常运作及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事宜,在其任职期间,以德厚公司、山东润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威公司)的名义,发展客户或向客户推荐业务共38人,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211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物证:现金账本;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收款收据、借款协议、工商登记情况、劳动合同、收条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林某、刘某、李某、乌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马克永的供述及辩解;5.辨认笔录。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克永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十三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马克永辩称其并非德厚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也不知晓集资事宜。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克永并未将融资到的款项占为己有,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仅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马克永在融资活动中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被告人马克永仅对其直接融资到的款项负责,对于其任职期间的其他款项应扣除;被告人马克永系初犯且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路某(另案处理)在济南注册成立德厚公司。2013年1月,路某在本市江东区注册成立了德厚公司宁波分公司,经营范围为:汽车的批发、零售、汽车装具、配件。2013年6月,路某在济南成立润威公司,经营范围为:新能源技术咨询及技术推广服务;以自有资产投资及投资咨询;燃气设备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批发、零售汽车零部件,汽车装具,节能设备。德厚公司宁波分公司自成立之日起至2014年1月,并未实际开展经营业务,而是以开发节油器为名,以支付高额利息为饵,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12月底,被告人马克永受路某指派到德厚公司宁波分公司担任总经理,负责分公司的行政管理,具体包括分公司的日常运作、活动开展等,但不负责融资部。在被告人马克永任职期间,德厚公司宁波分公司以德厚公司、润威公司等的名义,向宁波地区的37名投资人共计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210.6万元,以利息、红包等方式返还投资人人民币146403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959597元,具体如下:1.2013年11月20日,魏某被吸收存款人民币2万元,已收回人民币800元。2.2013年11月13日,蒋某被吸收存款人民币5万元,已收回人民币2000元。3.2013年9月16日、10月10日、10月28日、12月15日,鲍某分别被吸收存款人民币5万元、3万元、10万元、6万元,合计人民币24万元,已收回人民币13500元。4.2013年9月29日、11月9日,张某甲分别被吸收存款人民币2万元、3.5万元,合计人民币5.5万元,已收回人民币5681元。5.2013年9月16日,周某丁被吸收存款人民币2万元,已收回人民币2800元。6.2013年11月14日,张某乙被吸收存款人民币2万元,已收回人民币2200元。7.2013年11月14日,李某被吸收存款人民币2万元,已收回人民币2200元。8.2013年9月22日、10月28日,徐某分别被吸收存款人民币2万元、1万元,合计人民币3万元,已收回人民币2200元。9.2013年10月28日,林某被吸收存款人民币1万元,已收回人民币600元。10.2013年9月16日、10月21日,李某乙分别被吸收存款人民币2万元、6万元,合计人民币8万元,已收回人民币5782元。11.2013年9月30日、10月12日、11月21日,史某分别被吸收存款人民币1.5万元、1.5万元、5万元,合计人民币8万元,已收回人民币5000元。12.2013年9月22日、11月1日,方某分别被吸收存款人民币3.5万元、2万元,合计人民币5.5万元,已收回人民币3600元。13.2013年10月27日,张某丙被吸收存款人民币1万元,已收回人民币600元。14.2013年9月21日,周某被吸收存款人民币1万元,已收回人民币1000元。15.2013年10月24日,徐某乙被吸收存款人民币2万元,已收回人民币800元。16.2013年10月18日、12月18日,潘某分别被吸收存款人民币5万元、5万元,合计人民币10万元,已收回人民币9000元。17.2013年9月16日,俞凤仙被吸收存款人民币1万元,已收回人民币800元。18.2013年10月27日、11月15日,腾某分别被吸收存款人民币1万元、1万元,合计人民币2万元,已收回人民币2000元。19.2013年9月29日,郑某被吸收存款人民币4万元,已收回人民币5200元。20.2013年11月13日,郭某被吸收存款人民币1万元,已收回人民币400元。21.2013年9月15日,施某被吸收存款人民币2万元,已收回人民币1800元。22.2013年9月27日,董某被吸收存款人民币2万元,已收回人民币2100元。23.2013年9月29日,王某被吸收存款人民币3万元,已收回人民币4000元。24.2013年9月30日,刘某被吸收存款人民币1万元,已收回人民币800元。25.2013年11月26日、12月10日、12月18日,史某分别被吸收存款人民币20万元、2万元、25万元,合计人民币47万元,已收回人民币13400元。26.2013年9月27日,周某乙被吸收存款人民币3万元,已收回人民币1200元。27.2013年9月16日、11月16日,张某丁分别被吸收存款人民币2万元、5万元,合计人民币7万元,已收回人民币4000元。28.2013年9月21日,陈某被吸收存款人民币5万元,已收回人民币4000元。29.2013年10月31日、11月12日、11月14日,李某分别被吸收存款人民币2万元、3万元、1万元,合计人民币6万元,已收回人民币2800元。30.2013年9月28日、10月5日,朱某分别被吸收存款人民币1万元、2万元,合计人民币3万元,已收回人民币2400元。31.2013年12月16日,许某被吸收存款人民币10万元,已收回人民币12000元。32.2013年10月29日,乌某被吸收存款人民币12万元,已收回人民币14600元。33.2013年10月16日,周某丙被吸收存款人民币1万元,已收回人民币1100元。34.2013年10月31日,柯某被吸收存款人民币7万元,已收回人民币8540元。35.2013年11月6日,徐某丙被吸收存款人民币4.6万元,已收回人民币2000元。36.2013年9月29日,洪某被吸收存款人民币1万元,已收回人民币1300元。37.2013年9月17日、10月27日,李某丙分别被吸收存款人民币5万元、1万元,合计人民币6万元,已收回人民币4200元。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马克永在上海市共和新路3230号思瑞好酒店C01房间内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马克永的供述,证实德厚公司和润威公司都由路某实际掌控,德厚公司还在宁波注册成立了分公司。2013年9月,路某叫其到宁波来管理公司,开发销售节油器产品,并口头承诺每月工资人民币5万元。其到宁波分公司后,负责公司的行政工作,主要是公司的日常管理,还有财务管理,融资部由王某丙负责。德厚公司宁波分公司、润威公司在宁波主要进行集资活动,由融资部向客户介绍公司的发展前景,说服客户投资,如客户愿意投资,就将客户带到财务部,签订借款合同,除每个月2%的利息外,还会给客户发红包,但是其不参与集资项目。财务部具体由王玉花管理负责,其听说财务部与融资部是每日结算的,具体如何结算其不清楚。虽然其管理财务部,但其对财务不懂,平时也没管理,只是融资到的余款,路某叫其汇过去,其就吩咐财务把钱汇给路某。9月底时,公司没钱给客户发利息了,路某让其联系张某、王某、乌某,该三名客户共投资了人民币20.5万元到公司。11月底时,客户史某来投资,因会计不在,由其收取了投资款人民币5万元并于次日转交会计。其刚来公司时,为和客户搞好关系,自己花人民币5000元购买了大米发给客户。10月份时,融资部经理郑某乙找其说要组织活动,其向路某请示后,于11月份组织了客户到四明山上一农家乐搞活动。2013年11月25日,其向公司递辞职信,后路某的弟弟路某来到宁波,经核对账目无问题后其于2013年12月下旬离开公司。2.同案犯路某的供述,证实其系德厚公司、润威公司实际负责人。2012年11月,其和张某戊吃饭时,表示公司准备开发节油器,但需要大量资金。张某戊表示可帮其在宁波开拓市场,进行融资。张某戊推荐王某已到宁波融资。经协商,由王某已到宁波融资,其负责注册分公司、租赁办公场所等,融资事项由王某已负责。其委托张某已到宁波分公司开拓市场,推广节油器。张某已在宁波工作了四、五个月后,有事回去了。其就叫王某丙到宁波开拓市场,王某丙做了一个月后也走了,其就叫马克永到宁波来开拓市场,管理公司,管理财务部,工资由其来支付,但融资的事项还是由王某已来管理的。节油器的专利权人是袁某,袁某也到宁波给客户讲过产品的原理和发展前景。3.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2月28日受乌某委托去德厚公司宁波分公司担任临时会计。尹某和路某将公司的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卡交给其,当时公司账上的余额是人民币173705.3元,其在公司主要就是发发利息。银行卡上没钱了,路某称会汇钱过来,叫其按时发利息。正月初八时,路某称二月份利息不发了,叫其第二天也不用来上班了。当时,其和尹某、李某乙、张某、乌某等人就准备报警了。4.证人张某、魏某、蒋某、乌某等人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5日至12月底,各投资人共被吸收存款人民币210.6万元,以利息、红包等方式收回人民币146403元。德厚公司宁波分公司的负责人一开始是张总,2013年8月底换成了王某丙。王某丙工作了一个多月就走了,接替他的是被告人马克永。2013年4月,部分投资人去总公司考察过,总公司有简易厂房,十几个员工,没有生产设备,但有员工在组装节油器。10月28日,相关人员租了五辆出租车进行了节油效果测试,当时效果很好,所以,后来又有不少投资者与公司签订合同。节油器的专利权人是袁某,袁某本人也到宁波来过。2013年11月初,马克永组织了一次大会,大会上还有人对公司进行了宣传,让客户放心,保证按时归还本金,发放利息。5.借款协议、收款收据、收条等材料,证实各证人的具体投资金额。6.名片,证实被告人马克永名片上显示其名字为马永,系润威公司总经理。7.《劳动合同》、辞职书,证实被告人马克永于2013年9月15日与润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由马克永从事销售工作,2013年11月25日,马克永向公司提出辞职。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德厚公司宁波分公司现金日记账和领款单的事实。9.现金日记账、领款单,证实德厚公司、润威公司的具体融资情况及被告人马克永多次以个名义支取现金作为活动经费的事实。10.工商登记材料、租房材料,证实德厚公司及其宁波分公司、润威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德厚公司宁波分公司的租房情况。11.辨认笔录,证实相关证人对被告人马克永的辨认情况。1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马克永的身份情况及抓获经过情况。13.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其他同案犯正在进一步侦查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克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高息回报为诱饵,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马克永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公诉机关指控的集资诈骗罪不能成立,本案宜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马克永在任职期间负责公司的行政管理事务,并有直接参与融资的行为,应对其任职期间的全部金额负责,且根据其地位、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克永为从犯且仅对其直接融资金额负责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克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马克永退赔赃款人民币一百九十五万九千五百九十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红丹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人民陪审员 陈武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柯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