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商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金华市安通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金华分公司、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安通电力物资有限公司,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金华分公司,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商初字第1518号原告:金华市安通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东阳街月亮湾10幢01号、8幢03号。法定代表人:杨明丽,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姜兆科,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胡亿平,浙江金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金华分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工商城C区K幢1楼。负责人付品华,经理。被告: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92号。法定代表人:黄美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卫平,该公司工会主席。委托代理人:陈利,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华市安通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电力公司)为与被告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金华分公司(以下简称湘乡输变电金华分公司)、被告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乡输变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鸿仙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湘乡输变电金华分公司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同年9月3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通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兆科、胡亿平,被告湘乡输变电金华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品华,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卫平、陈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通电力公司起诉称:2011年6月,原、被告开始发生电力配件买卖业务,并结清货款。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被告因在金华做工程需要,又向原告购买各种电力配件,共计货款159302元。期间,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余款59302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拖延,至今未付。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9302元,并从原告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复印件各1张,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供货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的电力配件买卖关系;3.被告确认的产品价格表复印件1份,证明产品买卖的价格;4.送货单3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的品种和数量;5.领付款凭证1份,证明龚春华签字确认截止至2014年1月15日所欠货款的金额是14.3万元;6.转账凭证1份,证明2014年1月28日,湘乡变电公司金华分公司以龚爱巧名义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被告湘乡输变电金华分公司答辩称: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2月8日期间,龚春华挂靠在我分公司。2011年,我方根本不认识龚春华,也不认识原告,更没有和原告有业务往来。龚春华挂靠在我分公司,是为了有资质承接电力业务工程,龚春华支付给我方管理费8万元(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2月8日),双方订立过协议。此后,龚春华有什么业务,我方就不清楚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被告湘乡输变电金华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分公司与龚春华在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2月7日之间是内部合作关系,龚春华不能利用公司名义与外面签订任何合同。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我公司并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的合同,我公司也没有名叫龚爱巧和龚春华的员工。原告提供的产品目录及合同上的公章,并不是我公司分公司的真实印章,其私刻公章,我公司已经在湖南省湘乡市公安局报案,该公安局也已经立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分公司年检报告书复印件1份、中国工商银行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复印件2份,证明该证据上的我公司分公司的公章系真实公章,原告提供合同上的公章是伪造的;2.支票票据行为诚信承诺书复印件1份、银企对账服务协议1份,证明我公司分公司在2012年9月5日就已经使用上述证明的公章了;3.立案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我公司对龚爱巧和龚春华就私造公章一事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4.分公司行政公章章印1份,证明我公司分公司的章印仅此一枚,编号为3303010078205。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证据1,第1、2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对原告证据2、3,第1、2被告提出:对真实性有异议,案涉合同签订日期是2013年8月28日,根据我方在法庭上的陈述,此时分公司已与龚春华没有关系了;根据分公司与龚春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龚春华只能洽谈业务,不能签订任何合同;所盖公章是伪造的,就该情况,总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已立案。经查:被告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3.对原告证据4,第1、2被告提出: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所体现的都是原告的个人行为,并没有我公司接受到货物的确认。经查:第1、2被告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4.对原告证据5,第1、2被告提出:与本案无关,对真实性也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我方的签字。经查:第1、2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5.对原告证据6,第1、2被告提出:与本案无关,这笔帐并不是我公司账户转出来的,龚爱巧行为不能代表我公司行为。原告解释:分公司让龚春华挂靠,龚春华代表分公司的行为;龚爱巧是龚春华姐姐,也是分公司管财务的员工。经查:第1、2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6.对第1被告证据,第2被告无异议。原告提出:恰恰证明龚春华代表分公司对外从事业务活动。经查:原告异议成立。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7.对第2被告证据1,第1被告无异议。原告提出:不能证明被告待证事实;从内部协议上可以看出,龚春华代表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这些证据不能否认龚春华代表分公司与原告公司已经发生的业务关系。经查:原告异议成立。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8.对第2被告证据2,第1被告无异议。原告异议同上。经查:原告异议成立。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9.对第2被告证据3,第1被告无异议。原告提出:立案决定书只能说明公安机关已受理,不能说明被告所陈述的事实。经查:原告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10.对第2被告证据4,第1被告无异议。原告异议同上。经查:原告异议成立。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和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2月,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公司(后更名为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在金华登记设立了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公司浙江金华分公司(后更名为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负责人为付品华。2012年7月23日,湘乡输变电公司在金华登记设立湘乡输变电金华分公司,负责人为付品华。2013年9月12日,湘乡输变电金华分公司在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江南支行开设一般结算户,湘乡输变电公司提供了开设结算户所需的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湘乡输变电金华分公司负责人付品华在本院调查笔录中认可在公司账户变更说明中的签字捺印系其本人所签,该份公司账户变更说明原件存放于金华中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华中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确认了付品华的签字捺印系在湘乡输变电金华分公司盖章之后。2011年6月至2013年3月期间,原告安通电力公司与被告湘乡输变电金华分公司发生电力配件买卖业务,并结清了款项。此后,原告又陆续向湘乡输变电金华分公司提供电力配件,但未结清相关货款。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湘乡输变电金华分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供货给湘乡输变电金华分公司工作井压力盖板、电缆窨井压力盖板等电力配件,并约定余款年底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分8次将约定货物送到交货地点,合同货款为80470元。2014年1月15日,经原告与龚春华(湘乡输变电金华分公司内部承包人)结算确认,并由龚春华出具领(付)款凭证1份给原告,确认货款为14.3万元。2014年1月28日,龚春华委托龚爱巧将10万元货款转入原告的银行账户。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之后分6次将相关电力配件送货到白龙桥南二环铁路立交桥,分别由林鹏、杨金军、郑成庆等人签收货物,合计货款13968元。此后,被告未付款。原告催讨未果。2014年5月26日,湘乡输变电金华分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申请变更户名,使用的公章和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公章并非同一枚。公司账户变更说明中的签章和供货合同中使用的签章相同。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曾因公司印章被伪造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11月1日,湘乡市公安局决定对湘乡输变电公司印章被伪造一案立案侦查。本院认为:首先,对于合同的效力问题。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称供货合同中湘乡输变电金华分公司的公章系伪造,但湘乡输变电金华分公司负责人付品华认可其在公司账户变更说明中的签字捺印为其本人所签。金华中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确认了付品华的签字捺印系在湘乡输变电金华分公司盖章之后。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对公司账户变更说明中的公章与付品华的签名捺印形成的先后时间进行鉴定。故对金华中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予以认可。公司账户变更说明是在湘乡输变电金华分公司在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江南支行开设了一般结算户后向金华中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为该一般结算户的开设提供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相关材料。公司账户变更说明中使用的公章与供货合同系同一枚公章。由此可见,作为被告湘乡输变电金华分公司负责人的付品华,是知道供货合同中使用的这颗公章存在,也是认可的。至于在实际中被告湘乡输变电金华分公司使用几颗公章问题,系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善意第三方只需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即可。故相关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予以承担。因此,对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辩称的供货合同中的公章系伪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因被告湘乡输变电金华分公司违约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8月28日与湘乡输变电金华分公司签订的合同项下的货款80470元,以及此前湘乡输变电金华分公司购买电力配件尚欠的货款,经由原告与龚春华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3万元。扣除已付货款10万元,尚欠43000元。而2014年1月15日之后产生货款13968元,因无充足证据证明系被告签收,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对于是否应当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局侦查问题。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并不必然导致民事案件的中止审理或移送。在民事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民事判决。本案民事法律关系清楚,被告湘乡输变电金华分公司在日常经营中使用多颗公章,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作为被告湘乡输变电金华分公司的上级企业,负有对分公司进行管理的责任。因分公司的违约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予以承担。同样,对于龚春华的身份等问题,亦是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与分公司的管理问题。对于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综上,对原告诉请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无充分依据部分,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给原告金华市安通电力物资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3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2014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日)。二、驳回原告金华市安通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52元,被告负担93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鸿仙人民陪审员 郭金棠人民陪审员 汪奕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1.75×迟延履行期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