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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诉梁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310号原告:郭某某,女。被告:梁某,男。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凤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被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于2003年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见过几面后,在父亲之令,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2005年5月8日到崇礼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03年至2005年这段时间被告由于在外打工没见过几面)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小心眼。对原告经常恶语相加,无端猜忌。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在日常生活中说一不二,原告在家庭中没有话语权。夫妻间无基本的信任,更没有体会到夫妻间的关爱和家庭幸福,累了只有自己默默承受,苦了无人知晓,受了委屈没人可以倾诉和理解。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家庭生活,在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你院依法判决:1、依法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梁某由被告抚养;3、原告放弃一切婚后财产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在法定期限内递交了答辩状,答辩意见:本人认为我们夫妻双方未达到感情完全破裂程度,为了下一代的成长,本人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法官给予调解,以求破镜重圆。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梁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5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梁某(2005年10月16日出生)。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产生矛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原告郭某某诉状陈述、结婚证,身份信息、被告梁某书面答辩状、户籍信息、庭审笔录等书证在案佐证,所证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是夫妻双方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联系的法律行为,因原告郭某某未能提供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书面证据。故原、被告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冷静处理家庭生活纷争,以共同维护家庭和谐,原、被告仍可以和好如初,现原告、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某某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XXX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