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五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包头市兴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郭爱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五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兴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表人陈吉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德刚,内蒙古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爱宏,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昆都仑区。上诉人包头市兴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远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4)包昆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刚,被上诉人郭爱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郭爱宏与陈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分包呼包高速加宽路基工程,双方投资和分成比例各占50%,在施工期间,任何一方股本资金不能按时到位,其差额部分由另一方协助解决。月息3%的利息由不足方承担。2011年11月30日,陈某向郭爱宏借款20万元,并写明“呼包高速工程兴远公司用款”。2011年1月7日,陈某向郭爱宏借款30万元。2011年3月22日,陈某向郭爱宏借款5万元,并写明“工地用”。2011年1月10日,陈某向杜某借款70万元,并写明“其中伍拾万元汇包头市兴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约定月息3%。2011年4月15日,陈某向郭爱宏借款50万元,该借据加盖了包头市兴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双方约定月利率3%。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2月20日,包头市兴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某集团国际建设股份建设有限公司京藏高速公路呼和浩特至包头段改扩建工程HBTJ—1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承揽了上述工程。一审审理期间,郭爱宏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该院对包头市兴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价值120万元的财产进行了保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郭爱宏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审计报告;二、协议书、兴远公司为陈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公证书;三、借条四张,收据二张,银行凭证八张,机动车登记证一份;四、收据2张、函一张;五、分包合同一份、三栏账两张、结算单两张、结算明细表两张;六、结婚证;七、谈话笔录。兴远公司对证据一的合法性及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是郭爱宏单方提出的鉴定;对证据二认为系陈某的个人签名,是早于兴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不应视为是兴远公司的行为;对证据三认为借条均为陈某个人的行为,与兴远公司无关,收据2张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兴远公司或兴远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银行凭证8张只能证明郭爱宏和陈某之间有经济往来,都是陈某的个人行为,不代表兴远公司;车辆的登记人是兴远公司,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中收据2张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证明不了10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郭爱宏支付的。对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委托书已被撤销;对证据五三栏账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分包合同、结算明细表两张、结算单两张均认可;对证据六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认为其来源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兴远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企业档案记录信息;二、公证书;三、包商银行的结算书两份,证明10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被告支付的。郭爱宏对证据一无异议,但认为是陈某与郭爱宏合作的行为是兴远公司后来确认的;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如实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兴远公司始终否认自己与郭爱宏存在合伙关系,而郭爱宏所诉请求系偿还借款,故本案双方的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本案应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借款合同的主体,兴远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吉生在给郭爱宏出具借款条时,虽不是兴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从公安机关向陈某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邓某所作的笔录以及该院向股东陶某了解的情况,均能够证实兴远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为陈某。陈某在2010年11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中写明了“呼包高速工程兴远公司用款”,在2011年3月22日的借条中写明“工地用”。同时,兴远公司出具的《关于退还保证金的函》中写明,2011年11月24日收据号0028293号20万元,2011年1月13日收据号0017307号80万元,是公司合伙人郭爱宏所交。该份函件,虽然被随后作出的公证书抵销了其结算效力,但并不能否定其作为证据的证明效力。上述函件的内容与郭爱宏所提交的借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为兴远公司,故兴远公司应当对上述借款共105万元承担还款责任。郭爱宏所提交的其余借款单据,不能证明其借款用途,郭爱宏所提交的收款收据及其主张的车辆,均不能证明系兴远公司借款,故对其余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2011年1月10日的借据中写明债权人为杜某,故郭爱宏无权就此主张权利。关于借款利息,2011年1月10日及2011年4月15日的借据中,均约定了月利率3%。该利率约定,违反民间借贷不得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余借款,没有证据证实约定了借款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郭爱宏在庭审中自认其收到了一个半月的利息,应从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包头市兴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郭爱宏借款105万元;二、由被告包头市兴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自2011年4月15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借款本金50万元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已付一个半月利息,从中扣除。其余借款55万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郭爱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6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郭爱宏已预交),由原告郭爱宏负担19233元,由被告包头市兴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927元。宣判后,被告包头市兴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称,本案案由为借贷纠纷,而郭爱宏并未举证证实兴远公司拖欠其款项,更未举证证实兴远公司收到其借款,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判决认定兴远公司是借款主体显属错误;原判决依据郭爱宏提交的2010年11月30日、2011年1月7日、2011年3月22日的借条认定借款人为兴远公司,而三张借条中载明的借款人均为陈某,而借款发生时陈某为兴远公司的股东,其未得到兴远公司的授权,不能代表公司。原判决仅依据借条中载明的用途确定借款主体显属错误。陈吉生2011年12月29日成为兴远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才有权代表公司从事法律行为;被上诉人出示的2011年4月15日的借条是加盖了兴远公司印章的空白借条,在郭爱宏私自填写50万元后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加以认定。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郭爱宏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郭爱宏辩称,2010年12月8日,郭爱宏与陈某合伙承包某公司呼包高带加宽路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兴远公司实际负责人陈吉生又多次以借款的方式要求答辩人郭爱宏支付出资款。工程完工后,兴远公司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借款。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条是证实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陈某给郭爱宏出具的2010年11月30日、2011年1月7日、2011年3月22日的借条虽然未加盖兴远公司印章,但从公安机关向陈某、兴远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所作的笔录及兴远公司股东陶某的陈述能够证实陈某是兴远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作为兴远公司实际负责人的陈某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内容,亦表明借款用于兴远公司所承包的工程。此外,兴远公司出具的关于退还保证金的函件与郭爱宏提交的借据相互印证,证实兴远公司为实际借款人,应当对105万元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160+元,由上诉人包头市兴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韬审判员 王智涛审判员 贺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艳敏附、案件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