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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3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宫象乐与程棋、程胜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象乐,程棋,程胜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3263号原告宫象乐。委托代理人李国显、曲永军,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棋。被告程胜兵。委托代理人程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振华街17号。负责人初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宫象乐与被告程棋、程胜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永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显、被告程棋并代理被告程胜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即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象乐诉称,2014年10月16日16时15分许,被告程棋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鹤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服装辅料城前向北拐弯时,与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鹤山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程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847.88元(门诊4316.6元,住院353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护理费8160元(136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76588元(38294年/元×20年×10%),鉴定费1400元,车损3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清障费312元,评估费300元,复印费22.5元,共计96960.38元。被告程棋、程胜兵辩称,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是程胜兵,程棋是车辆肇事的驾驶员,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依法依约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自费药、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非本事故处理过程中的必要支出,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6时15分许,被告程棋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鹤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服装辅料城前向北拐弯时,与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鹤山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程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外踝骨折。住院治疗10天,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外固定至伤后6周;2、继续活血化瘀、接骨续筋药物治疗;3、卧床休息,2周复查,不适随诊。后原告多次到该院治疗。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药费7847.88元,其中门诊4316.6元,住院3531.28元。自费药为4631.2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女儿宫菲菲护理。原告系失地农民。2015年3月18日,原告之伤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5)医鉴字第525号鉴定书一份,结论为:被鉴定人宫象乐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建议为30-60天,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青价交鉴字(2015)第201000040号鉴定书,结论为:380元,支付鉴定费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基价、停车、清障费312元;另原告支付复印费22.5元。另查明,鲁B×××××号小客车车主为被告程胜兵,被告程棋是事发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中医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青大司法鉴定所(2015)医鉴字第525号鉴定书、青价交鉴字(2015)第201000040号鉴定书、鉴定费单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被告程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失地农民,故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相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过长,本院根据医嘱结合鉴定报告,予以支持45天,其主张的日护理费过高,本院按日116.95元予以支持。原告所诉交通费过高,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300元。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84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护理费5262.75元(116.95元/天×45天)、伤残赔偿金76588元(38294年/元×20年×10%)、鉴定费1400元、车损3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清障费312元、评估费50元、复印费22.5元,共计93363.13元。原告的医疗费784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共计8047.88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5262.75元、伤残赔偿金7658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83150.75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残疾赔偿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损380元、清障费312元、评估费50元、复印费22.5元,共计76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1963.13元(8047.88元+83150.75元+764.5元),被告程棋、程胜兵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宫象乐各种经济损失91963.13元(汇入原告宫象乐在中国银行即墨环秀支行帐号为228625934527账户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宫象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4元,减半收取1112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512元,由原告负担5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2455元(汇入原告宫象乐在中国银行即墨环秀支行帐号为228625934527账户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姜永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江红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