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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华民初字第4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何敏与寇德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敏,寇德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华民初字第4268号原告何敏,男,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杜学文,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被告寇德彦,男,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张东风。委托代理人胡琳,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何敏与被告寇德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学文、被告太平洋保险四川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德彦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寇德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敏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寇德彦驾驶川A***1R小轿车在三环路主道与严文本驾驶的川A***4U发生撞挂,导致川A***1R、川A***4U两车受损,川A***4U号车乘客原告何敏受伤。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由被告寇德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寇德彦是肇事车辆A***1R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四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被告太平洋保险四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优先支付。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处受伤,经416医院治疗,于2014年5月26日出院。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同赔偿原告238644.19元(医疗费55911.85元、营养费3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误工费17793元、护理费12100元、交通费401元、残疾赔偿金894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400.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00元、二次手术费用9286.14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寇���彦未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四川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1R号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被告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21时50分,被告寇德彦驾驶川A***1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成都市三环路主道与严文平驾驶的川A***4U号车发生擦挂,致两车受损、川A***4U号车乘客原告何敏受伤。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认定为:寇德彦负全责。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在核工业四一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26日,住院67天。出院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2、3、5肋骨骨折;左侧外伤性血气胸;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嘴唇及左手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肺挫伤;右侧血胸。出院医嘱及建议:院外继续接骨康复对症治疗;坚持左肩关节功能���炼;院外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饮食;加强护理;术后2,3,6,12月来门诊复查左锁骨肩胛骨X片及CT(每次约410元);术后1年来院行左锁骨内固定取出术(取出费用12000元);门诊随访。产生医疗费55911.85元。其中被告寇德彦垫付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四川公司垫付10000元。2014年9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何敏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产生鉴定费800元。2015年4月2日,原告到核工业四一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8日。住院6天。出院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术后(骨愈合);左前臂皮内痣。出院医嘱及建议:院外继续活血换药康复治疗;术后14天门诊拆线;门诊随访。产生住院费7766.14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原意扣除取手臂上痣的费用100元。另查明,原告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居住于成都市新都区。原告自2013年1月起���事故发生前在成都市某某有限公司工作。受伤前四个月平均月工资为3300元。事故发生后,该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原告举出其妻子罗桥梅所在单位出具的护理证明、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等欲证明其妻子护理原告产生的护理费。原告之父何征强(1949年9月26日出生)、原告之母王仕琼(1954年1月8日出生)系农村户口,育有长子何军及原告两子,原告父母无劳动能力,依靠两子赡养。原告之子罗佳禾(2005年6月10日出生),自2013年9月1日起在成都市新都区某某小学就读。还查明,川A***1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寇德彦。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四川公司处投保12.2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万元以及���计免赔。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的自费部分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告将其后续治疗费12000元调整为9286.1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四川公司提出需另行指定答辩期与举证期。被告太平洋保险四川公司提出因原告所作鉴定系单方面委托,请求法院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行驶证、驾驶证、保单;4、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5、居住证明、租房协议;6、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7、护理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8、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9、被抚养人证明、就读证明;10、二次治疗出院证明书及住院费发票;11、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被告寇德彦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何敏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寇德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寇德彦应承担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四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责任。关于原告何敏的损失,本院酌定如下:1、医疗费:第一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55911.85元,本院予以认可,并酌情按20%计算自费药部分11182.37元;第二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7766.14元中,治疗左前臂皮内痣的费用并非基于交通事故产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不计入本案损失,本案按照10%扣除该费用776.61元后为6989.53元,剩余部分按20%计算自费药部分为1397.91元(6989.53元×20%)。2、营养费:第一次住院1340元(67天×20元/天);第二次住院无医嘱,对该期间的营养费,本院不予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67天+6天)×20元/天】。4、护理费:由于原告举出的其妻子对其护理的证据没有医院的材料进行佐证,对原告按照其妻子误工的损失计算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医嘱,本院酌情按80元/天的标准按原告两次住院的天数计算为5840元【(67天+6天)×80元/天】。5、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69天,原告请求按163天(住院67天+住院6天+医嘱休息90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故计算为:17930元(3300元/月÷30天×163天)。6、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应按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68元/年计算为89472元(22368元/年×20年×残疾赔偿系数20%)。被告太平洋保险四川公司未能证明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的鉴定有违法或结论错误之处,其提出的原告不能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答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9803.2元(6127元/年×16年×20%÷2人);原告之母12254元(6127元/年×20年×20%÷2人);原告之子,因系未成年人,系新都区石犀小学在校学生,原告定残时已满9周岁,故,按照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14708.7元(16343元/年×9年×20%÷2人)。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6765.9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为300元。10、鉴定费:800元。以上原告总损失合计222809.28元。对于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四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承担209429元(222809.28元-11182.37元-1397.91元-800元)。被告寇德彦应承担13380.28元(11182.37元+1397.91元+800元)。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四川公司已垫付10000元,被告寇德彦垫付10000元,上述费用品迭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四川公司应支付原告199429元(209429元-10000元),被告寇德彦应支付原告3380.28元(13380.28元-10000元)。对被告寇德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权利,因此,其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何敏支付199429元。二、被告寇德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何敏支付赔偿金3380.28元。三、驳回原告何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3元,由被告寇德彦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演人民陪审员  雷代华人民陪审员  费怀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严 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