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下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庞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下民初字第48号原告庞某某,女,户籍所在地滨州市沾化区,现住山东省惠民县。被告王某某,男,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代理人张兆明,沾化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庞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庞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在滨城区工作期间通过网络聊天认识,于2012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在均是再婚、互相也有好感、急于重新组建家庭的情况下,认识不久就仓促登记结婚,婚后不到一年原告就怀孕,于2013年12月8日生一女孩。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自原告怀孕后,特别是自2013年6月份起,被告逐渐表现反常,不但对怀孕的原告不管不问,还经常以加班为由夜不归宿,并对原告骂骂咧咧。自2013年8月起,被告不再给原告生活费并提出离婚、逼迫原告引产,原告出于自身身体原因等多种原因没有同意并一直隐忍劝说被告。2013年11月,原告找到被告要生活费和生孩子的医疗费时,被告不但拒绝支付,还对原告大打出手,为此,原告报警。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诉至贵院要求离婚,贵院做出(2013)沾下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离婚。判决后至今,被告从未联系过原告,原告联系被告时发现被告已更换手机号。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财产;请求依法判决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孩子18周岁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扶养费100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一、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婚姻系自由恋爱缔结,婚后感情很好,在共同生活中,我对原告疼爱有加。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离婚理由既不符合实际情况,也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从两次起诉至今,原告一直居住于我村,说明感情很好;另外,原告两次起诉都将我的出生年月与其相同,这也说明了原告与本人前世有因,今世有缘,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现在起诉离婚,绝不是其真实意思反映,我们的感情很好,远没有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因此,答辩人请求法庭做好原告的工作,使其端正正确的婚姻家庭观,依法判决不准离婚。二、如果法院认为我们感情确已破裂,应解除婚姻关系的话,答辩人有以下要求:1、原告要答辩人承担扶养费用没有什么法律依据;2、孩子应由本人抚养,原告应支付抚养费用。答辩人劳动能力较强,完全有能力抚养孩子;我的父母身体非常健康,他们也愿意帮我带孩子,孩子由本人抚养对孩子成长最为有利;相比较来说,原告劳动能力较弱;另外,即使孩子由原告抚养的话,原告要求从2013年12月8日起开始计算抚养费用同样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望法庭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庞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系再婚。原被告通过网上聊天于2012年1月相识,2012年2月22日进行结婚登记,2012年农历2月6日原告到被告家生活,婚后开始夫妻感情尚可,于2013年12月8日生一女孩,乳名非某。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后,原告遂于2013年9月离开被告回娘家生活至今,其间,被告也去原告娘家接过原告,但没有见到原告。孩子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本院认为,虽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但结婚一年后双方即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且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告也未回被告处,从审理情况看,原被告再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女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继续抚养对孩子成长较为有利,被告应支付抚养费。原告主张被告应从2013年12月8日起支付孩子抚养费及被告向其承担扶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子女抚养费应从原告第二次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庞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婚生女(乳名非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00元,剩余20000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风安审 判 员 贾新国人民陪审员 孔凡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傅伟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