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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福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卜某某诉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某,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福民初字第127号原告卜某某,男,汉族。被告窦某某,女,汉族。原告卜某某诉被告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甄青青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卜某某、被告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24日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已经起诉法院请求判决离婚,但经过2年多的共同生活,仍然存在感情不和的实际状况,给双方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为使原告能正常生活,安心工作,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财产。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不是因为感情不和,而是因为缺乏沟通导致现在出现问题。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双方婚姻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3、(2012)西福民字第05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起诉过离婚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被告窦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3月24日在西固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婚后因缺乏沟通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另,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向西固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于2012年3月26日申请撤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婚前经过充分了解后自愿结婚,双方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婚后缺乏沟通,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都存在一定过错。原告虽于2012年2月13日已向本院起诉过离婚,但这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经常沟通,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在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后,还是能够共同生活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卜某某与被告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宏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甄青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