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赤峰市同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于福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同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福芝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140号原告赤峰市同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赵玉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建平,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福芝,女,住赤峰市红山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赤峰市同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赤峰同人物业)诉被告于福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杨锐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同人物业的委托代理人闫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福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赤峰同人物业诉称,被告于福芝所属住宅位于赤峰市红山区某小区,建筑面积为90.36平方米,系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辖区,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5元。原告作为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依约为辖区业主提供了统一的物业管理服务,而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拖欠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24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084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084元。被告于福芝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福芝系赤峰市红山区某小区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0.36平方米。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对被告所住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按照约定应按每平方米每月0.5元的标准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084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08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赤峰同人物业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和报酬。”《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依照上述规定,被告于福芝在接受了原告赤峰同人物业的物业管理服务后,应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08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福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赤峰市同人物业管理��限责任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0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计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福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锐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新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