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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杨金方诉王锡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金方,王锡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金方,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锡和,男。汉族,上诉人杨金方与被上诉人王锡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金方,被上诉人王锡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日,杨金方向王锡和借款1800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王锡和现金壹仟捌佰元正(1800元)。”该借款曾由王锡和在另一案件审理中向杨金方主张过权利,杨金方未还。原审法院认为,有借条为证,王锡和与杨金方存在借款关系,杨金方应承担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杨金方经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力。王锡和要求杨金方偿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1、杨金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王锡和借款18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驳回王锡和的其它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金方负担。宣判后,杨金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程序不合法,应诉通知书的落款日期是2014年12月23日,开庭时间是2015年1月20日,举证期限不足30日。因此请求:1、撤销(2014)牧民一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2、发回牧野区人民法院重审;3、退回上诉费。被上诉人王锡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就(2014)牧民一初字第1092号案件发出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收寄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杨金方收到以上法律文书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2、原审案件的开庭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3、原审举证期间内,杨金方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3条第三款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2、上述规定的举证期限与开庭审理期限不是同一概念,法律并未禁止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开庭审理。且在举证期限内杨金方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因此,杨金方认为原审程序违法,请求发回重审的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金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天文审判员 :王师斌审判员 : 陈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 王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