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夏执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梁卫民与柳兆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卫民,柳兆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夏执字第1142号申请执行人梁卫民,男,1965年4月5日,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执行人柳兆玉,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平罗县。申请执行人梁卫民与被执行人柳兆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244491.02元,执行费3567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柳兆玉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柳兆玉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夏民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儒峰审判员 李 英审判员 魏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启轩第2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