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初字第01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尹圣峰与朱礼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圣峰,朱礼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01807号原告尹圣峰,居民。委托代理人任敬乾,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礼江,居民。原告尹圣峰与被告朱礼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圣峰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敬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礼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圣峰诉称,2013年4月19日19时许,被告朱礼江无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连云港市赣榆区黑林镇朱良庄村前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42省道4KM+700M处时,与原告尹圣峰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朱礼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尹圣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不构成伤残,形成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因前期医疗费用经(2013)赣民初字第2610号民事案件调解已处理完毕,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司法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礼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19时许,被告朱礼江无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连云港市赣榆区黑林镇朱良庄村前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到242省道4KM+700M处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尹圣峰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尹圣峰受伤和车辆受损。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认字(2013)第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礼江未安全文明驾驶,无证驾驶无号牌和安全设施不全手扶拖拉机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原告尹圣峰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被告朱礼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尹圣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尹圣峰伤后在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计支出前期医疗费17366.98元,其中被告朱礼江垫付2000元。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为进行司法鉴定在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进行伤情检查,支出费用85.2元。2013年12月24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赣司鉴所(2013)活鉴字第5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尹圣峰于2013年4月1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不构成伤残。2、其损伤形成休息期9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3、其骨折愈合后应行内固定取出术,综合费用5000元。”原告尹圣峰支出司法鉴定费用1900元。原告于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4日为行内固定取出术在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实际支出医疗费用2277.14元。2015年3月5日,原告尹圣峰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黑林镇镇东村社区卫生服务站进行注射治疗,实际支出医疗费用145.15元。原告尹圣峰出生于1962年5月25日,系连云港市赣榆区黑林镇尹良庄村民,为农村户口。被告朱礼江系事故车辆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所有人,被告朱礼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能向本院提供有效车辆登记信息及保险信息。另查明,原告尹圣峰因本案交通事故于2013年6月8日将被告朱礼江诉至本院,经本院(2013)赣民初字第2610号民事案件调解,原告尹圣峰与被告朱礼江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朱礼江应赔偿原告尹圣峰因事故造成先期医疗费14000元,扣除被告朱礼江已付2000元,被告朱礼江还应于2013年6月11日前赔偿原告尹圣峰12000元;其他损失待作出鉴定后由原告尹圣峰另案主张。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住院病案、连云港市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赣司鉴所(2013)活鉴字第5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2013)赣民初字第2610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尹圣峰与被告朱礼江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朱礼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尹圣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尹圣峰因与被告朱礼江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除经本院(2013)赣民初字第2610号民事调解书已处理完毕的前期医疗费17366.98元之外,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共计11945.59元,包含医疗费250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11天)、误工费3688.2元(40.98元×90天)、护理费2458.8元(40.98元×60天)、营养费971.4元(32.38元/2×60天)、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原告尹圣峰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为6347元(误工费用3688.2元+护理费用2458.8元+交通费200元),因被告朱礼江未为事故车辆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朱礼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尹圣峰在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为5598.59元(11945.59元-6347元),因被告朱礼江驾驶手扶拖拉机与原告尹圣峰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被告朱礼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尹圣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朱礼江承担的数额为3919.01元(5598.59元×70%)。综上,被告朱礼江还应赔偿原告尹圣峰事故损失10266.01元(6347元+3919.0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礼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尹圣峰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0266.01元。如果被告朱礼江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朱礼江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朱礼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江苏赣榆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戴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菡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权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律应予以受理。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处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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