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彭滔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滔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7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滔,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顺县泽家镇拔古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7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滔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尹婕、被告人彭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1日晚,被告人彭滔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凤山街道爵士大酒店停车场内,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褚华萍(另案处理)。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彭滔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手机1部、毒品1包。经鉴定,上述毒品净重4.028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测试,吸毒人员褚华萍的尿检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上交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书、通话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褚华萍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滔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滔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毒品甲基苯丙胺4.0286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其中手机由原扣押机关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宁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艺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