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761号原告范某某,女。被告张某某,男。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新泰市人民法院审判员杨绪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且被告性情暴躁、不尽家庭义务,双方经常发生吵打。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某、婚生男孩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财产、债务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16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3月10日原告过门与被告同居生活,2005年2月1日婚生女孩张某,2011年7月20日婚生男孩张某甲。因感情不合,原、被告自2015年农历3月5日分居至今。2015年4月28日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十余年,且生有两名子女,虽因感情不合已分居,但双方分居的时间较短,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绪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玉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