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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葛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7月2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在本院4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9日被告人葛某某驾驶云AM59**号“凯马”牌轻型自卸货车,车厢内载乘崔某某和顾某某,被告人葛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大营庄村村内道路15号路灯附近路段时,致使货箱内乘坐的崔某某掉落地面死亡,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葛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没有异议,且有经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赔偿协议、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时被告人葛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驾驶货运机动车载客,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时被告人葛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葛某某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结合被告人葛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兆敏人民陪审员  邝 昕人民陪审员  闻思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