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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一终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高棉荣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贾宝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高棉荣,贾宝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民一终字第00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吴川,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储玉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棉荣,女,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宝侠,女,197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棉荣、贾宝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又以“本公司与高棉荣、贾宝侠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申请撤回上诉,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系自愿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德明审 判 员  尚 滨代理审判员  魏 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郝先春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