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古民二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原告齐春跃诉被告刘婧、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春跃,刘婧,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二初字第00193号原告齐春跃,女,1958年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蒋素珍,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婧,女,1989年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松山新区。负责人董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旭,该公司职员。原告齐春跃诉被告刘婧、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春跃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素珍,被告刘婧,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春跃诉称,2014年8月27日17时20分,原告骑电动车由上海路从东向西行至锦华街交叉路口西侧20米时,被由东向西行使的由被告刘婧驾驶的辽G969**号东风日产轿车撞伤,经医院确诊“左侧三踝骨折;骶尾部挫伤”,住院76天,花费医疗费37672.61元。锦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古塔大队(锦古交认字(2014)第020000200号)道路交通事��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6日,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1、左足三踝骨折功能丧失占一下肢的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取内外踝两处内固定物需捌仟元人民币”。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一、医疗费37572.61元;二、误工费1500元×6.5个月=9750元;三、护理费95.88元×75天=7191元;四、伙食补助费50元×75天=3750元;五、伤残补助费51156元;六、拐杖费65元;七、电动车修理费200元;八、二次手术费8000元;九、鉴定费1400元;十、交通费300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十二、复印费70元,合计149,454.61元。被告刘婧辩称,我们之间有协议,当时的证据交警部门根本不能证明是我碰的,包括录像和我车上的划痕以及原告的电动车比对,无法证明是我撞的。我是新手,我也不清楚是不是我碰的,当时第一反应是我下车扶人,然后拨打120,我是正常行驶,因为有保险公司,所以我将责任全部承担,但是前提有协议,是我自愿承担所有责任,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我当时没遇见过这种事,我当时第一想法就是把人送到医院,别造成二次伤害,然后形成的调解,有这样一份协议书,我不承担赔偿。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如果交警认定属实,被告刘婧确实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赔偿,如果不是,我们不同意赔偿,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偿,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该车保险期间是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婧名下的辽G96S**号轿车在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等保险,保险期间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格式条款中均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2014年8月27日17时20分,被告刘婧驾驶的辽G969**号东风日产轿车,沿上海路从东向西行至锦华街交叉路口西侧20米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电动车相刮,至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刘婧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急救车送到锦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左侧三踝骨折。其他诊断:骶尾部挫伤、高血压病、2型糖尿病。原告共住院75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及120急救费37572.61元,因购买拐杖支付65元,于2014年11月10日出院。原告之伤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6日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取内、���两处内固定物)需8000元人民币。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因复印病历,原告支付复印费70元;因修理电动车支付修理费200元;原告误工损失为每月15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在2014年8月31日,原告之夫王立新与被告刘婧达成协议,内容为“1、刘婧自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齐春跃在此次事故中所发生的全部费用以保险公司赔偿为准,如有保险公司不承担费用由齐春跃自己承担。3、双方签字后此协议生效”。王立新与被告刘婧在协议上签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非医保用药情况进行鉴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误工证明、伤残鉴定书、鉴定费收据、拐杖费收据、复印费收据、修车费收据、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被告刘婧提供的协议书,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报案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可由商业第三者险中赔付及相关责任人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害后果等以5000元为宜���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均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应由相关责任人承担,原告自愿承担该费用,是原告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应准予。对于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抗辩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意见及提出的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非医保用药情况进行鉴定的申请,因格式条款的相关约定,应属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对此,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明确说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内容,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因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用药的赔偿责任,其提出的鉴定已无意义,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齐春跃各项损失83412元(见赔偿明细);二、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齐春跃各项损失39322.61元(见赔偿明细);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0元,减半收取1645元,由原告齐春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海欣赔偿明细1、医疗费37572.61元2、误工费1500元÷30天×(75天+115天)=9500元3、护理费34995元÷365天×75天=7191元4、伙食补助费50元×75天=3750元5、残疾赔偿金25578元×20年×10%=51156元6、拐杖费65元7、电动车修理费200元8、后续治疗费8000元9、交通费4元×75天=3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22,734.61元。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齐春跃83412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500元+护理费7191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拐杖费65元+电动车修理费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齐春跃39322.61元(122,734.61元-83412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