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2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唐显龙故意伤害罪,唐显龙非法拘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唐显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2920号罪犯唐显龙,现在广西桂中监狱服刑。广西兴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显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前罪犯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7月26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执行机关广西桂中监狱于2015年4月22日以(2015)减字第632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唐显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唐显龙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唐显龙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获奖励分46.10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唐显龙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唐显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显龙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二十九天(刑期至2015年5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红审 判 员  熊立群代理审判员  段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