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县尚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尚民初字第141号原告杨某甲,女,汉族,1971年生,住许昌县。被告杨某乙,男,汉族,1968年生,住许昌县。原告杨某甲因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儿子杨某丙。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的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吵闹,还不误正业,经我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婚后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经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无婚前婚后财产,无债权债务。被告未作答辩或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4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已达20年之久,且婚后生育一子,说明双方具有一定感情基础。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甲和被告杨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长庚人民陪审员 胡海亮人民陪审员 胥君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会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