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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孝宅与林长森、林金钗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孝宅,林长森,林金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477号原告:李孝宅。委托代理人:王敏,浙江中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长森(曾用名:何长生)。被告:林金钗。原告李孝宅诉被告林长森、林金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寿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孝宅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长森、林金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孝宅起诉称:被告林长森、林金钗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林长森共同投资成立钱库家电配件中心,约定暂时以原告的名义登记注册。2013年10月8日,原告将钱库家电配件中心的股份转让给被告林长森,并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钱库配件中心的50%股份,包括所有配件材料、对外的债权转让给被告林长森,转让价为435000元,被告林长森应在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3个月内付清转让款,该家电配件中心仍以原告名义继续经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转让款。遂起诉请求:一、被告林长森、林金钗支付原告李孝宅转让款43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李孝宅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人口信息,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林长森与何长生系同一人的事实;3.婚姻登记信息,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合伙协议书、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合伙协议,并以原告名义登记注册的事实;5.股份转让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以435000元的价格将合伙股份(包括配件材料、债权)转让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林长森、林金钗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李孝宅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共同设立钱库家电配件中心而形成的合伙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后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受让原告所持份额,并支付相关价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支付转让43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林长森、林金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孝宅股份转让款43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25元,减半收收取3912.5元,由林长森、林金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8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蔡寿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建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