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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5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吉国与于永亮、青岛东豪友和酿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国,于永亮,青岛东豪友和酿造有限公司,赵扬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5601号原告王吉国,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于永亮,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原住即墨市,现下落不明。被告青岛东豪友和酿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后东城村。法定代表人姜坤,经理。被告赵扬震,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即墨市,原住即墨市,现下落不明。原告王吉国与被告于永亮、青岛东豪友和酿造有限公司、赵扬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永亮、青岛东豪友和酿造有限公司、赵扬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永亮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且由被告青岛东豪友和酿造有限公司、赵扬震提供担保。之后多次索要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1、借款本金194000元;2、以本金194000元为基数,偿还自2015年7月6日立案之日开始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负担诉讼费用。被告于永亮、青岛东豪友和酿造有限公司、赵扬震既无答辩又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中信银行电汇汇入被告于永亮账户人民币194000元。同一日,于永亮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王吉国大哥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250000.00)。并加盖被告青岛东豪友和酿造有限公司公章,被告赵扬震在借条上签写:担保人赵扬震字样。原告当庭自认借条中的金额250000元和实际汇款194000元之间的相差额56000元,为借款利息,但于永亮并未实际给付,只是在打借条时将该利息加在借款本金当中,原告实际出借款金额为194000元。上述事实由借条、中信银行电汇凭证(回单)、原告在庭审中自认的事实为证,已经法庭查明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于永亮出具并加盖被告青岛东豪友和酿造有限公司公章的借条内容,证实该两被告与原告的借贷合同成立。原告提交的中信银行电汇凭证(回单),证实原告出借款的事实存在,该两被告应予清偿。被告赵扬震在借条上签写担保人赵扬震的内容,证实该被告与原告担保合同成立。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并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还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原告主张以本金194000元为基数,偿还自2015年7月6日立案之日开始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请求,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于永亮、青岛东豪友和酿造有限公司、赵扬震既无答辩又未出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永亮、青岛东豪友和酿造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王吉国借款本金人民币194000元;二、被告于永亮、青岛东豪友和酿造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利息(以本金19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6日立案之日开始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赵扬震对被告于永亮、青岛东豪友和酿造有限公司的一、二项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该两被告追偿。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于永亮、青岛东豪友和酿造有限公司、赵扬震负担6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显令人民陪审员  黄义海人民陪审员  李广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梅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