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徐明义与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义,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徐贤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温乐行初字第36号原告徐明义。委托代理人项亨峰,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朱志成,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瑜,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美特,浙江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徐贤安。原告徐明义诉被告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第三人徐贤安不履行规划行政处罚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收到补正材料后,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项亨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瑜、黄美特、第三人徐贤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明义于2014年7月25日之前向被告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出要求查处第三人徐贤安违法建设行为的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徐明义诉称:第三人徐贤安于2010年9月伪造申报材料,向被告审批了2010-03823072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拆建二间二层、占地面积42.7平方米、总建筑面积85.4平方米。然而第三人却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于2011年违法建成二间四层一厅房屋,占地面积56.2平方米,建筑面积350多平方米,超占地面积13.5平方米,超建筑面积260多平方米。第三人所建房屋不仅严重侵占了规划道路保丰路的红线,而且已严重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高度和挑楼规定,对相邻北首的原告房屋通风、采光和日照造成严重影响。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其他部门反映和举报要求拆除第三人的违法建筑,虽然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出具答复意见书给原告,认定了第三人违法建设的事实,但却只是于2014年7月17日向第三人发出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在十五日内自行改正违法建筑,至今仍没有对第三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属于行政不作为。原告根据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责令被告履行对第三人的违法建筑作出强制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被告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第三人徐贤安于2010年10月22日取得建字第浙规证2010-03823072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拆建二间二层、占地面积计42.7平方米、建筑面积85.4平方米。2011年3月,第三人开始动工建设,同年9月竣工,现状是二间四层、占地面积56.54平方米、建筑面积351.61平方米,超占地面积13.5平方米、超建筑面积266.21平方米。2014年1月17日,被告收到举报信举报第三人违法建设,2014年1月21日被告对第三人的违法建设进行立案查处,2014年7月17日被告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第三人限期改正。被告对违法建筑处置的法定职责包括但不限于强制拆除,考虑到拆除第三人的违法建筑会对周边邻居的合法财产有较大影响,且上述建筑属第三人的唯一住处,因此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拟对第三人违法建设的266.21平方米建筑物予以没收处理。被告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立案、调查、现场勘查等程序,均属于履行法定职责。根据第三人的土地登记记录,原告和第三人原系共墙关系,第三人的房屋对原告不造成通风、采光影响。第三人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北至为徐明义拼墙,而原告于2013年11月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南至为自立墙,应视为放弃通风、采光的权利。原告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被告已经履行法定职责,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徐贤安陈述:第三人的房屋系老屋翻建,因为家中人口众多,仅建两层不能满足居住需求,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第三人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的身份情况;2.第三人土地登记档案查询记录,证明第三人建筑占地面积及北首和原告拼木的事实;3.乐住规建访(2014)174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被告对第三人违法建房事实已经调查认定;4.照片,证明第三人房屋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范围;5.规划图,证明第三人房屋侵占了规划道路保丰路的红线;6.《强烈要求拆除徐贤安违法建筑的报告》、邮政特快专递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立案表,证明被告对第三人违法建设已经立案;2.调查询问笔录、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执法证,证明被告依法调查的过程;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两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原是拼墙关系,原告自立墙视为放弃通风采光权利;4.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经济困难,仅有涉案违法建筑一处住所。法律依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第三人徐贤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分书两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各自所有的房屋系分家析产而来;2.照片,证明房屋拆建前后的状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强烈要求拆除徐贤安违法建筑的报告》、邮政特快专递单,被告认为被告没有收到该报告,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收取该报告,且原告在之前已经向被告提出过申请,被告也已经启动行政程序,该报告及其是否收取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确认。对第三人提交的照片、分书,原告和被告均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确认。各方当事人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徐明义和第三人徐贤安系邻居关系,原告徐明义的房屋南首原和第三人徐贤安拼木。2010年10月22日,第三人徐贤安经原乐清市规划建设局(现撤并为被告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审批,取得建字第浙规证2010-03823072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拆建二间二层、占地面积42.7平方米、建筑面积85.4平方米,其中北至与原告徐明义屋拼墙。2011年3月,第三人徐贤安开始动工建设,同年9月竣工,建成二间四层一厅房屋。2013年11月,原告徐明义经被告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审批,取得建字第浙规证2013-0382C106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南至为自立墙。后原告拆建成一层房屋,和第三人拆建后房屋间隔约为30厘米。2014年1月21日,被告收到举报后,对第三人徐贤安涉嫌违法建设行为予以立案,其中对第三人违法建设事实表述为:“占地面积56.2平方米、建筑面积330平方米,超占地面积13.5平方米、超建筑面积244.6平方米”。2014年6月27日,被告向第三人徐贤安进行调查询问。2014年7月17日,被告向第三人徐贤安发出乐住规建改字(2014)第0300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第三人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改正涉案建筑物。期间,原告徐明义要求被告查处第三人违法建设行为。2014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徐明义出具乐住规建访(2014)174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称:“已于2014年7月17日发放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该户15日之内自行改正此建筑物。…下一步将对照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按有关法律程序进一步作出处理。”但被告至今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和第三人原系拼木关系,在双方相邻处自始并不享有通风、采光、日照权利。第三人的违法建设行为于2011年9月已经完成,原告在2013年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才在双方相邻处要求成立自立墙,在第三人违法建设行为在先的情况下原告成立自立墙而取得的通风、采光、日照权利应受到当时客观事实的限制。原告以影响其通风、采光、日照为由向第三人的违法建设行为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被告是否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被告辩称原告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明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亦贝代理审判员 陈淑佩人民陪审员 赵志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赵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