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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薛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陕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8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5日9时许,被告人薛某某无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河南MA06**号金蛙牌三轮农用车,沿31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张汴乡张汴街北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张汴街由南向北直行杨某某持D证驾驶的无牌号本田牌100型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9时许,被告人薛某某无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河南MA06**号金蛙牌三轮农用车,沿31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张汴乡张汴街北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张汴街由南向北直行杨某某持D证驾驶的无牌号本田牌100型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薛某某拨打120急救和110报警电话,对被害人进行施救,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3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薛某某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证明:薛某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前科。2、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证明:事故发生后,薛某某报警。陕县公安交警于2015年1月13日电话通知薛某某到陕县公安交警大队,并将其刑事拘留。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河南MA0***号金蛙牌三轮农用车已达报废标准,无号牌本田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不属于机械故障造成事故。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截止到2014年10月25日,经系统查询,未查询到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21958081*****的证件持有人已经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5、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杨某某驾驶证为D型,有效期至2017年4月12日。6、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证明:2014年10月25日杨某某在陕县第一人民医院入院,2014年10月25日出院,住院收费50026.36。2014年10月25日到黄河医院入院,2014年11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侧脑脊液耳漏;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颞骨缺损。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证明:薛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予以维持。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杨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杨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9、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10、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亲属代被告人与被害人杨某某协商达成意见,即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害人已收到35000元。1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5日7时许,我驾驶本田牌100型两轮摩托车从家到张汴街银行办事,大约9时许,我沿318线至张汴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318线与张汴村北交叉口时,当时我挂的是3档,速度30-40公里/小时,我听到道路的东边有“咚咚咚”响声,好像是农用三轮车的声音,我继续往前开,突然从道路东边过来一辆农用三轮车,我来不及刹车,就撞到三轮农用车上,就被撞晕了。1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5日8时许,我和我丈夫薛某某开着河南MA***号农用三轮车从我家去张汴某村拉鸡粪,薛某某开车,我坐在他右边,沿318线由东向西行驶,在318线与张汴村北交叉口左转时,我突然听到“咔嚓”一声,我的三轮车突然刹车,我赶紧下车看到一辆摩托车和司机都摔倒在地上。我赶紧扶住司机的头,问他咋样,他没说话,后来我看到他的头部和耳朵处都有血,薛某某打了110、120电话。后我两人坐120车将摩托车司机送到陕县人民医院。13、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25日,我驾驶河南MA***号农用三轮车和妻子李某某一起,从张湾出发前往张汴窑底村去拉鸡粪,沿318线由东向西行驶,在318线与张汴村北交叉口左转时,车已过路中线,我看见远处有一辆摩托车沿张汴街由南向北在路中间开过来,摩托车的前面撞到我三轮车左侧发动机部位,摩托车和司机都摔倒了,我赶紧下车查看,发现司机耳朵和头部出血。我打了110、120电话,还叫了张汴街孙万勋带了一个医生先到现场。我和妻子一起坐上120车将受伤司机送往医院。当时我驾驶的三轮车转向灯坏了,左转时未打转向灯。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报废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电话,对被害人进行施救,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丽审 判 员  薛喜梅人民陪审员  乔润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惠敏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1、《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