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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民初字第03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娄底市升星煤业有限公司、龙领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娄底市升星煤业有限公司,龙领华,喻喜庆,曾建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03447号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二段68号华晨双帆国际大厦首层。负责人蔡强,行长。委托代理人谭姗,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曹令,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娄底市升星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埠桥办事处南阳村(娄星水泥厂内)。法定代表人龙领华,执行董事。被告龙领华。被告喻喜庆。被告曾建湘。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南粤银行)与被告娄底市升星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星煤业)、龙领华、喻喜庆、曾建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毅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粤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曹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升星煤业、龙领华、喻喜庆、曾建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粤银行诉称:2013年9月,升星煤业因生产经营的需要向南粤银行申请授信,经双方协商一致,2013年9月26日升星煤业与南粤银行签署了《最高额融资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南粤长分Y3最高融字第0013号),并签署了多份《银行承兑协议》(其中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南粤银承字第CS-Y3-00024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的票面金额为2000万元);为了担保上述《最高额融资合同》及《银行承兑协议》项下主债务的履行,升星煤业提供了存放于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大埠桥办事处南阳村的煤炭作为质押物向南粤银行提供担保,并签署了《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南粤长分Y3最高质字第0013号);为了担保上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龙领华、喻喜庆、曾建湘作为保证人与南粤银行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年南粤长分Y3最高保字第0013-1号;2013年南粤长分Y3最高保字第0013-2号),上述三自然人保证人均对上述主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上述主从合同签署完毕后,南粤银行依照合同约定已经为升星煤业于2014年1月16日开出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至此,南粤银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后由于主债务人违约,南粤银行开出的上述200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致使南粤银行产生相应的垫款,时至今日,主债务人仍然没有将上述垫款归还至南粤银行,南粤银行权益已经受到损害。为了维护南粤银行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升星煤业立即向南粤银行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280万元;2、龙领华、喻喜庆、曾建湘分别单独对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确认南粤银行对升星煤业提供的存放于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大埠桥办事处南阳村的煤炭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所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南粤银行申请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升星煤业立即向南粤银行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280万元,并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垫款日2014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被告升星煤业、龙领华、喻喜庆、曾建湘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升星煤业(甲方)与南粤银行(乙方)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南粤长分Y3最高融字第0013号),其中约定:升星煤业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内可向南粤银行申请使用的最高融资额度为3000万元,可用于票据承兑等业务,有效期限为1年,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当日,升星煤业与南粤银行另签订一份《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鉴于南粤银行将与升星煤业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多笔债权,升星煤业在最高债权限度内为上述债权向南粤银行提供质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敞口限额为30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升星煤业所提供的质押财产的价值为4286万元的煤炭(存放于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大埠桥办事处南阳村)。当日,南粤银行、升星煤业以及商合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质押仓储监管合作协议》,约定为保障前述《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的履行,约定由商合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作为上述质物的监管人。此外,双方还于当日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鉴于南粤银行将与升星煤业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多笔债权,升星煤业在最高债权限度内为上述债权向南粤银行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敞口限额为30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升星煤业所提供的抵押财产的价值为4286万元的煤炭(存放于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大埠桥办事处南阳村),并于当日在娄底市工商局开发区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此外,曾建湘、龙领华(甲方)和喻喜庆(甲方)分别于当日与南粤银行(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分别约定:鉴于南粤银行将与升星煤业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多笔债权,甲方愿意在最高债权额度内为该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敞口限额为3000万元;担保的主债权发生的期间为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保证期间为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若除该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乙方提供的物的担保)的,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该合同项下的权利,要求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16日,升星煤业(甲方)与南粤银行(乙方)分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乙方同意承兑以甲方为出票人银行汇票,票面总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000万元;甲方应按不少于票面金额的50%在乙方设立保证金账户中存入保证金;甲方保证在承兑汇票到期日前15天将票款足额交存甲方在乙方开立的账户,无论持票人或收款人是否提示付款,在汇票到期日均由乙方将票款足额划至乙方账户,甲方未足额支付的部分,构成乙方垫款;甲方保证金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中的资金不足支付到期票款的,乙方垫付票款后,已垫付票款自动转为甲方在乙方的逾期贷款,自垫款发生之日起至甲方完全清偿之日止,乙方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向甲方收取罚息。当日,南粤银行开具了一张2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升星煤业,承兑期限均为6个月,票据到期日为2014年7月16日。汇票到期后,南粤银行扣划了升星煤业之前交纳的1000万元保证金及保证金的利息156729.59元至汇票账户,并垫款9843270.41元用于承兑上述汇票。原告于2014年8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诉讼请求中的280万元系其垫款金额9843270.41元中的一部分,其余垫款已在另案中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融资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证书》、《货物质押仓储监管合作协议》、垫款交易凭证等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升星煤业与南粤银行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及《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龙领华和喻喜庆、曾建湘分别与南粤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南粤银行依约垫付了票款,升星煤业与南粤银行形成了借款关系,对于南粤银行垫款本金9843270.41元,升星煤业应予归还,并应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垫款日即2014年7月16日起的罚息。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其中的280万元垫款本金及相应的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升星煤业将价值4286万元的煤炭(存放于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大埠桥办事处南阳村)作为质押物和抵押物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南粤银行对上述煤炭享有优先受偿权。龙领华、喻喜庆、曾建湘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应依合同约定对上述升星煤业的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龙领华、喻喜庆、曾建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升星煤业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底市升星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贷款本金280万元,并以28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二、如被告娄底市升星煤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有权在第一项的债权范围内以被告娄底市升星煤业有限公司存放于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大埠桥办事处南阳村的煤炭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龙领华、喻喜庆、曾建湘分别对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龙领华、喻喜庆、曾建湘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娄底市升星煤业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34200元,由被告娄底市升星煤业有限公司、龙领华、喻喜庆、曾建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毅人民陪审员  杨 宏人民陪审员  吴松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颖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