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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冠商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崔秀芬、董成晨与冠县瑞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秀芬,董成晨,冠县瑞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商初字第316号原告崔秀芬,农民,系死者董瑞强之母。原告董成晨,农民,系死者董瑞强之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士安,冠县信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冠县瑞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崇文街道办事处崔八里村。法定代表人吴国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北路34号负责人高瑞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忠统,该公司职工。原告崔秀芬、董成晨诉被告冠县瑞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物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士安、被告瑞泰物流的委托代理人肖新和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忠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秀芬、董成晨诉称:原告崔秀芬系董瑞强之母,原告董成晨系董瑞强之子。2014年12月3日5时48分,董瑞强驾驶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91公里+400米(蒙阴县城店子村)时,车辆发生侧翻并撞上中心隔离护栏,造成半挂车及其所载货物受损、董瑞强死亡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死者董瑞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半挂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及投保人为被告瑞泰物流,并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2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万元。被告瑞泰物流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20万的驾乘险,原告的主张没有超过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全额承担。我公司不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肇事车辆虽然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该车辆由实际车主实际控制和管理,我公司也不享有该车的运营利益分配,关于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平安财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驾驶责任险20万及不计免赔,因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有超载的行为,超载增加了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几率,应当扣除10%的免赔。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瑞泰物流为其车牌号为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等多种险种,并对车上人员险等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8日零时至2015年6月17日二十四时。2014年12月3日5时48分,董瑞强驾驶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91公里+400米(蒙阴县城店子村)时,车辆发生侧翻并撞上中心隔离护栏,造成半挂车及其所载货物受损、董瑞强及乘车人马玉涛死亡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董瑞强驾驶的车辆超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玉涛不承担责任。另查明,山东省2014年交通事故人身赔偿标准: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为2124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和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扣除10%的免赔率。二、被告是否承担诉讼费。关于焦点一:死者董瑞强驾驶的车辆有超载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属于危险程度的增加,故被告主张扣除10%免赔率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根据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被告以格式合同的约定对抗法律规定,本院不以支持。被告瑞泰物流与被告平安财险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被告瑞泰物流依约按时足额履行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平安财险应在出现保险事故后依约承担保险责任。被告瑞泰物流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等多种险种,并对车上人员险等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平安财险应在车上人员司机险限额内支付两原告保险金18万元(20万元×90%)。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中的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车上人员司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崔秀芬、董成晨保险金18万元。二、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承担400元,由被告承担3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丽娜审 判 员 王 利审 判 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甲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