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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拱商初字第3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北京博奥恒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斯溧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商初字第3051号原告:北京博奥恒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青云里满庭芳园小区*号楼青云当代大厦17曾****室***号。法定代表人:祖铮,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超、栾聪聪,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杭州斯溧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祥茂路**号***室。法定代表人:李仲。原告北京博奥恒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斯溧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11日、2012年12月18日先后签订合同两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台液氮箱、3台二氧化碳培养箱,合同价款计344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2013年7月24日,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付款50000元。2014年6月30日,双方经对账,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4000元,被告在应收账款核对确认函上盖章确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斯溧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博奥恒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9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360元,由被告杭州斯溧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晓杰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谢燕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