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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陈维国与胡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维国,胡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470号原告陈维国。委托代理人王礼贤。被告胡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负责人王国全,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军、陈勇,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维国与被告胡松、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雪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礼贤、被告胡松、被告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维国诉称:2014年10月1日,我驾驶鄂EU96**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夷陵区夷兴公路徳凌铜业门前路段时,被被告胡松驾驶的鄂EA80**小汽车撞倒,我被撞倒后被送往宜昌市夷陵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6日出院,出院后仍然在继续治疗。目前为止,我用去医疗费49737.72元,被告胡松只支付了6000元。被告胡松在被告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二被告应共同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车辆损失共计395146.52元。被告胡松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异议,我已经支付了医疗费6000元以及车辆损失1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医药费10000元,原告申请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也应该按照农村标准,并且计算方法错误;护理费、住宿费计算标准过高;购买药品不在赔偿范围内;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9时40分,原告陈维国驾驶鄂EU96**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公路徳凌铜业公司门前路段时,与被告胡松驾驶的鄂EA80**号小汽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胡松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宜昌市夷陵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于2014年10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多发性肋骨粉碎性骨折并右侧血气胸;2、右肺挫裂伤;3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加强营养;3、半月后复查胸片及胸腔B超;4、不适随诊;5、全休两月。”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48319.12元,另花费门诊医疗费1402.50元,合计49721.62元。原告受伤后,被告胡松垫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2015年2月4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将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50日(含后续治疗期间)、护理时限为120日(含后续治疗期间),原告支付鉴定费2900元。2015年3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3737.7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250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16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9000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688.8元、住宿费2500元、车辆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394150.52元(原告计算为395146.52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请求的误工费变更为24300元,并增加要求二被告赔偿购买物品的费用190元。同时查明:1、被告胡松为其所有的鄂EA8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母亲屈福秀,生于1966年4月5日,现年49周岁。原告自2012年12月5日起租住于夷陵区小溪塔街办东湖社区七里岗路94号。上述事实,有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陈维国提供的的医疗资料、医疗费票据、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机动车商业险保单、租房合同、出租人房产证、夷陵区黄花镇牛坪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夷陵区琳琅艺术灯具店的证明、夷陵区小溪塔新都大药房的证明、屈福秀的户口簿,庭审笔录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的被告胡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鄂EA80**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该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再由被告胡松赔偿。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中虽没有包含被告胡松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但为便于核算原告的总损失,且方便保险公司处理理赔事宜,本院在此一并予以核算。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49721.62元(住院医疗费48319.12元+门诊费用1402.50元),有相关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在夷陵区小溪塔月宫路大药房的购药费用135元,因没有提供有关处方,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即750元(30元/天×25天);3、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的实际收入情况,故本院仅能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年收入计算其护理费,即8550元(26008元/年÷365天×120天);4、原告主张的营养125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375元(15元/天×25天);5、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62元/天计算,因该标准达到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工资标准,但其没有提供相关纳税凭证,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即12574.9元(30599元/年÷365天×150天);6、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受伤前在夷陵区小溪塔城区居住、工作均达一年以上,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核算其残疾赔偿金,即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受伤程度酌情支持4000元;9、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9000元,因其母亲屈福秀年仅49岁,原告也未提供屈福秀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10、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住宿费2500元,因护理人员的住宿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且原告在小溪塔城区租有住房,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定;11、原告主张购买物品的费用190元,因其仅提供了发票,不能显示其所购何物,购买的物品是否与其治疗相关,本院不予认定;12、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900元、车损1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各项损失本院确认为183995.52元,上述费用,除法医鉴定费2900元外,由被告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余款60095.52元(不含鉴定费29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已经预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当予以扣减。鉴定费2900元,由被告胡松负担,该费用在其已垫付的7000元中扣减,对其多付的41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维国各项损失共计12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60095.52元,以上费用共计181095.52元,扣除其已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余款171095.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由原告陈维国在领取上述保险理赔款的同时返还被告胡松多垫付的4100元。三、驳回原告陈维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已减半),由原告陈维国负担500元,由被告胡松负担7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雪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南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