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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1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某、徐某某等掩饰、隐瞒犯所得、犯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徐某某,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97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郭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徐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徐某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伙同被告人徐某某至本区康桥镇汤巷村XXX号XXX室被害人张某某暂住处,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打开挂锁入室,窃得苹果IPHONE5移动电话1部、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及“张某某”身份证1张。2、2014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伙同被告人徐某某至本区康桥镇石门村XXX号XXX幢XXX室被害人刘甲暂住处,用自制铁丝捅开挂锁入室,窃得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郭某在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使用“张某某”的身份证帮助被告人杨某、徐某某将上述笔记本电脑销赃给他人,得款人民币500元。3、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杨某伙同被告人徐某某至本区康桥镇汤巷村XXX-XXX号XXX室被害人王甲暂住处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打开挂锁入室,窃得苹果IPAD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900元)。嗣后,被告人杨某使用该平板电脑内被害人的支付宝账户为手机充值及购买无线路由器1台,共计花费人民币190元。4、2014年12月底某晚,被告人杨某伙同被告人徐某某至本区康桥镇汤巷村XXX号XXX幢XXX室被害人王乙暂住处,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打开挂锁入室,窃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560元)。5、2015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伙同被告人徐某某至本区康桥镇汤巷村XXX号XXX室被害人崔某暂住处,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打开挂锁入室,窃得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640元)、VIVO牌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760元)及现金人民币700元。被告人郭某在明知在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使用“张某某”的身份证帮助被告人杨某、徐某某将上述笔记本电脑销赃给他人,得款人民币800元。6、2015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伙同被告人徐某某至本区康桥镇火箭村XXX号XXX室被害人夏某某暂住处,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打开挂锁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7、2015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伙同被告人徐某某至本区康桥镇创业路XXX弄XXX-XXX号XXX室被害人刘乙暂住处,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打开挂锁入室,窃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杂牌双肩包一只、杂牌煤油打火机一只(合计人民币1,238元)、现金人民币400元及身份证一张。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杨某、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告人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依法扣押了部分赃款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另扣押了作案工具钥匙4串、十字批2把、老虎钳1把。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徐某某、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张某某、刘甲、王甲、王乙、崔某、夏某某、刘乙的陈述笔录,证人常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淘宝帐户交易记录,购货发票、串码凭证、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赃物、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资料、案发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某、徐某某、郭某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代为销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徐某某、郭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徐某某、郭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挽回,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徐某某、郭某的罚金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责令被告人继续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扣押在案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责令被告人杨某、徐某某、郭某继续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扣押在案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缪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丹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