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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之水与李世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之水,李世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91号原告王之水。委托代理人崔军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世立。原告王之水诉被告李世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万聚兴农贸市场常年经营水产品,原、被告2013年10月认识,被告对原告称其给小冀饭店送水产品,可以从原告经营水产品的摊位进货。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将水产品送到新一街和华兰大道交叉口,被告用车将水产品接走,并给原告出具收货凭证。当时言明,被告拉走本月的水产品,经上月的货款结清。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按时、按量、保质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从2014年3月14日为止钱原告货款17432元,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432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收据51份,共计16742元。因票据有丢失,故与起诉数额不一致。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综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经营水产生意,2013年被告10月份被告开始从原告处购买水产品。原告将水产品送到指定地点后,由被告出具货物收据,收据上载明所购货物及价款。截止到2013年3月14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6742元。现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世立因购买水产品欠原告货款1674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签字的收据为凭。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本院对被告欠原告货款16742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故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世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之水货款1674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5元,由李世立承担225元,王之水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丽代理审判员  赵英剑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师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