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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付荣强与李排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荣强,李排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1369号原告付荣强,男,1971年6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毛乾菁。被告李排安,男,1974年2月20日生,汉族。原告付荣强诉被告李排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荣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乾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排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荣强诉称:被告以有事急需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2014年7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现金2万元、1万元,合计3万元,承诺不久后归还,但被告并不信守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拒不还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李排安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和2014年7月1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原告起诉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偿还10000元,剩余20000元,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收条一份以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本金。但其在原告起诉后,仅偿还了10000元,下余20000元未偿还,其应对下余借款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其中2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2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排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付荣强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2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付荣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付荣强负担150元,被告李排安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胜勤代理审判员  李志攀人民陪审员  刘金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