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碧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康翔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碧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男,1991年2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永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康某酒后持C1类驾驶证驾驶贵D33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铜仁市碧江区锦江南路大江坪灯控路口5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血样检验鉴定:被告人康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08.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康某的户籍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湘怀方正(2015)毒检字第263号检验报告书,证人吴莉的证言,被告人康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委托铜仁市碧江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康某作出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如对其宣告缓刑,对所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该评估意见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康某及公诉机关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酒后禁止驾车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康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康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康某具有坦白情节的量刑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康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康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黄 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春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