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452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燕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至本市南湖区城东路146号世纪华联超市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柜台抽屉内的现金37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视频监控、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一起,价值3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已全部退赃,得到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范国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珺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