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毛某与尹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农民。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占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尹某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涉及民事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丽媛、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占伟、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尹某某无有效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赤兔马牌二轮摩托车顺原阳县原师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灌区门口处时,撞住同向在前行驶向南左转弯的原阳县城关镇文岩街59号毛某驾驶的奥斯牌电动车,造成两车损坏、毛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尹某某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同日21时40分在原阳县红十字医院抽取被告人尹某某静脉血两份。后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尹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80.32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并出示了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毛某、李某的证言,诊断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抽血检验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无有效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因被告人尹某某认罪态度好、初犯,建议对被告人尹某某在拘役六个月内量刑。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要求从重追究被告人尹某某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尹某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当庭提交医疗费单据一张、计款3961.14元,交通费单据100张、计款500元,奥斯电动车专卖店收据一张、计款2580元,原阳县城关镇人民证府、原阳县西街社区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支持其诉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尹某某无有效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赤兔马牌二轮摩托车顺原阳县原师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灌区门口处时,撞住同向在前行驶向南左转弯的毛某驾驶的奥斯牌电动车,造成两车损坏、毛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尹某某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同日21时40分在原阳县红十字医院抽取被告人尹某某静脉血两份。后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尹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80.32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一)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毛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尹某某饮酒后同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尹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三)书证1、诊断证明证明毛某受伤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尹某某身份基本信息。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尹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4、抽血检验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尹某某后对其进行抽取静脉血两份并送检的事实。5、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尹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的事实。6、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明抽取被告人尹某某血样的时间和地点及经过。7、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受理此交通事故的事实。8、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被告人尹某某的二轮摩托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留的事实。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尹某某罚款400元的事实。10医疗费单据证明毛某住院治疗花医疗费3961.14元的事实。11、交通费单据证明毛某花交通费500的情况。12、出院证明证明毛某住院治疗10日的事实13、证明证明毛某为非农业户籍的事实。(四)鉴定意见1、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尹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83.66mg/ml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有关鉴定机关对涉案车辆赤兔马二轮摩托车进行技术鉴定,经鉴定,设车转向系统符合要求,前制动装置技术性能不符合要求,后制动装置技术性能符合要求,照明系统技术性能不符合要求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毛某负同等责任的事实。(五)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尹某某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无有效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尹某某认罪态度好、初犯,建议对被告人尹某某在拘役六个月内量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尹某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计款3961.14元,有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依法酌情赔偿300元,误工费、按照每天66.8元计算,即668(元)。护理费、按照每天79.6元计算,即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即15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5875.14元,依法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的购买电动车的收据不是车辆损失的法定证据,且没有依法进行车损评估,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求,于法无据的不予支持。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尹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医疗费、交通费等合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千八百七十五元一角四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谦林审 判 员 张志刚审 判 员 郭红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师军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