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棱法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杨某甲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棱法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高中文化,系黑龙江省绥棱县工业园区永润食品有限公司采购部经理,现住山东省即墨市。因本案于2014年5月14日被绥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棱检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于2012年5月11日在绥棱县工商银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2012年7月24日领取牡丹信用卡一张,此信用卡透支额度为50000元人民币。2013年初,杨某甲的姐夫韩某某回青岛时,杨某甲将此信用卡给韩某某回青岛使用。2013年5月11日,韩某某在青岛市即墨市用此信用卡购买服装透支消费50000元,此透支款应于2013年6月11日前还清,但杨某甲没有偿还。自2013年8月至案发时,绥棱县工商银行先后5次向杨某甲书面和电话催收,杨某甲仅于2013年12月31日还利息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和2014年6月25日偿还全部透支款本息。被告人杨某甲于2014年5月14日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透支还款通知书、消费明细等书证;2、证人韩某某、杨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明知信用卡不能转借他人使用,在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将自己的信用卡转借他人使用,恶意透支50000元无法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情节,当庭供认不讳,庭审无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未发表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在绥棱县工商银行办理了一张透支额度为50000元的牡丹信用卡。2013年初,被告人杨某甲明知信用卡不能转借他人,却将此卡交给其姐夫韩某某使用。2013年5月10日,韩某某在青岛市即墨市用此信用卡购买服装透支消费50000元,逾期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11日,被告人杨某甲因无还款能力,无法归还。自2013年8月至11月,绥棱县工商银行先后多次向杨某甲书面和电话催收,被告人杨某甲仅于2013年12月31日归还利息3000元。2014年4月1日,绥棱县工商银行工作人员报案。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和2014年6月25日归还全部透支款息。被告人杨某甲于2014年5月14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亦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系绥棱县工商银行工作人员,负责办理信用卡业务及信用卡欠款透支逾期催收工作。其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持卡人杨某甲透支50000元,逾期时间为2013年6月11日,经五次催收仍未全部归还仅于2013年12月31日归还3000元利息,截止2014年3月18日欠款本息合计59306.82元;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绥棱县工商银行办卡部经理,杨某甲持有的牡丹信用卡是按照正常程序办理的,由杨某甲本人申请,申请表是杨某甲本人签��,此卡于2013年5月11日消费50000元,经多次催收于2013年12月31日还款3000元;3、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将信用卡给其回青岛使用,其在即墨服装市场战地服装店购进工作服,用杨某甲的牡丹白金卡透支消费50000元,银行催收几次,其在催收通知书签过字,因无钱没还上的事实;4、证人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即墨市服装市场经营战地服装店,2013年5月10日有客户在其处购进衣服,刷卡消费50000元;5、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6、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的到案情况;7、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零售事业部出具的交易明细单,证实2013年5月10日,杨某甲持有的信用卡在青岛即墨市服装战地服装店,透支消费50000元;8、清收信用卡欠款的申请、牡丹卡帐户存贷利息凭证、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的欠款情况;9、牡丹卡透支���期还款通知书,证实工商银行五次催收欠款情况;10、中国工商银行绥棱支行出具的说明及个人业务凭证,证实被告人杨某甲于2014年5月15日还款50000元、2014年6月25日还款13000元。已结清全部欠款;11、讷河市公安局第一派出所出具的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在该辖区未发现有前科劣迹;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的自然简历;13、即墨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对被告人杨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用社区矫正;1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实均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骗取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公安机关���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适用缓刑。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胥 斌审 判 员  郭秀丽人民陪审员  蒋俊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文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