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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诉上官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上官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28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住所地鹰潭市月湖区环城西路*号。负责人余明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先杰,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春节,男,55岁。被告上官衢,男,35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鹰潭分行)与被告上官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先杰、王春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官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鹰潭分行诉称,被告自2007年7月20日起陆续在我行办理两张信用卡(卡号尾号分别为7467、0709),此后被告透支消费,并拒不按期还款,截止至2014年12月3日,被告本息、滞纳金合计共欠697920.29元。现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上官衢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1819.19元、利息184427.99元、滞纳金11673.11元,三项合计697920.29元(利息结算至2014年12月3日,今后的利息继续计算直至所有款项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用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官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银行信用卡透支款本息、滞纳金以及上述款项的合计金额;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原告所花费的律师费。原告工行鹰潭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信息;2、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发卡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分两次在该行办理了两张信用卡(卡号尾号分别为7467、0709)的事实;3、贷记账户历史明细表、欠款本息系统截屏、贷款催收表,用以证明被告的欠款金额、账户明细信息及原告的催收情况;4、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案花费律师费用8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上官衢未到庭,其自愿放弃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上官衢分别于2007年7月20日、2010年12月5日向原告工行鹰潭分行申请办理工银信用卡,经审批后,被告上官衢分别于2007年7月26日领取了卡号尾号为7467信用卡、于2010年12月27日领取了卡号尾号为0709信用卡。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中明确记载了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利息、滞纳金等的计算方式,被告上官衢在申请信用卡时注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并予以签名。领卡后,被告上官衢透支消费后未按期归还,且在原告工行鹰潭分行采取系统短信催收、人工电话催收、合作催收等多种方式催收后仍拒不还款,截止至2014年12月3日,卡号尾号为7467信用卡透支金额为1912元、所欠利息615.16元、所欠滞纳金1673.11元,合计4200.27元;卡号尾号为0709信用卡透支金额合计为499907.19元、所欠利息183812.83元、所欠滞纳金10000元,合计693720.02元,即被告上官衢两张信用卡共透支金额为501819.19元、利息184427.99元、滞纳金11673.11元,合计金额为697920.29元。原告工行鹰潭分行因本案花费800元律师代理费。为此,原告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上官衢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1819.19元、利息184427.99元、滞纳金11673.11元,三项合计697920.29元(利息结算至2014年12月3日,今后的利息继续计算直至所有款项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用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商业银行与信用卡持卡人在信用卡的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案由应定为信用卡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申请表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上官衢在领卡后进行透支消费,但并未按期归还,应当依照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中约定承担偿还透支款项、逾期还款利息、滞纳金等项。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其未提供双方有关该费用承担的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官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借款本金501819.19元、利息184427.99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3日止,之后的逾期借款利息按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滞纳金11673.11元,合计人民币697920.29元整;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0元,由被告上官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晓芸人民陪审员  计林刚人民陪审员  XX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