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李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刑初字第0011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务工,;2014年11月21日因吸毒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9日主动投案后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经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至17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多次容留周某甲、瞿某、李某乙(三人均另案处理)在其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铜官镇(门牌号××号)的老屋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一黑的士司机(情况不详)处以200元的价格购得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量甲基苯丙胺。当日20时许,李某甲容留周某甲在其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铜官镇袁家湖社区的老屋客厅内,用其自制的吸毒工具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毒品,两人各吸食了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及和少量甲基苯丙胺;之后,李某甲又邀请瞿��来到家中,容留瞿某吸食了小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2、2014年11月13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容留瞿某来到其位于长沙市铜官镇袁家湖社区的老屋内,用其自制的吸毒工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两人共同吸食了四分之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3、2014年1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其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铜官镇袁家湖社区的老屋内以200元的价格从李某乙手中购得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量甲基苯丙胺。随后,李某甲容留周某乙、李某乙在其老屋客厅内用其自制的吸毒工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三人共同将毒品吸食完。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并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要求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意见,并��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及现实表现、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行政案件案卷复印件等书证;3、证人周某甲、李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指认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均无异议,被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自己的居所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蔡智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 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