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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曹昌云与赵西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16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昌云,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西峰,上诉人曹昌云因与被上诉人赵西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贾民初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进行审理,上诉人曹昌云、被上诉人赵西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昌云原审诉称:2014年5月1日,曹昌云与赵西峰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曹昌云租赁赵西峰位于崮岘村靠近道路的房屋出售农资化肥。2014年10月下旬,曹昌云承租的房屋前拉起了一道围墙,致使曹昌云不能正常经营,曹昌云与赵西峰协商解除租赁关系,但赵西峰不予理睬,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赵西峰退还租金2500元及押金1000元,共计3500元;2、诉讼费由赵西峰承担。赵西峰原审辩称,曹昌云是无理要求,当时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合同期限为1年,现在未到1年,要求返还租金及押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曹昌云租赁我的房屋中物品有损坏,所以押金我不应该返还。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日,曹昌云(承租方)与赵西峰(出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曹昌云租赁赵西峰位于崮岘村北路的房屋,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租金为6000元一年,押金1000元;一方如提前变更协议,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协商解决。曹昌云租赁赵西峰的房屋用于不再分装的农作物种子、化肥、农膜零售。赵西峰已实际收到曹昌云一年的租金6000元及押金1000元。2014年11月份左右,曹昌云承租的房屋前面被政府砌了一堵墙,曹昌云以该堵墙挡在门面前会影响生意为由,遂找赵西峰协商解除合同,双方未协商成。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具备解除的条件。根据法律规定,合同一般法定解除的条件包括协议解除、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违约行为。本案中,赵西峰按照约定交付租赁物与曹昌云使用、收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曹昌云欲解除合同,与赵西峰协商,双方未协商一致,故本案也不符合合同协议解除的条件。曹昌云承租的房屋前面由政府砌了一堵墙,该墙距离房屋尚有一定的距离,曹昌云租赁房屋用于经营的目的并非不能实现。关于赵西峰辩称曹昌云经营的农资生意具有季节性的观点,予以采信。本案亦不属于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综上,本案中,曹昌云并不具有合同解除权,其要求返还租金及押金的要求亦无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遂判决:驳回曹昌云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曹昌云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是基于上诉人租用被上诉人的房屋已经不是签订合同时情形,砌墙挡住门面,无法继续使用和经营,法院应判决双方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并没有现场勘验,也没有到政府部门去核实,就在判决书中认定墙与曹昌云的门面尚有一段距离不妥。同时,曹昌云经营的农资生意是否具有季节性,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认定农资生意具有季节性不影响经营的观点,对于上诉人是不公正的,上诉人在租赁期间门前多出一道围墙,致使进货和出货均受影响,且营业额下降。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出租人有下列违约情形,如交付的房屋不符合约定的使用条件,无法使用或严重过影响经营的,承租人请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赵西峰答辩称,1、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约定的,受法律保护,当时约定租期按年算,租金按年收取,要租就租一年。2、上诉人的生意具有季节性,每年的11月份到次年的4月底,基本上就没有生意,签订合同时也说到这个情况,所以租金也比周边要低很多。当时协商好,用一个月也是6000元,用一年也是6000元。除去拆迁、征地能退剩余的租金,其他情况下租金依然要按年收取。3、对于押金是房屋租赁行业惯例,是为了保证房屋设施不受损害。前几年我们没收取押金,但是后来发现上诉人使用房屋设施不注意保护,经常有设施损坏,后来才收取押金的。在原审开庭是上诉人向法庭陈述没有设施损坏,事实是被损坏的设施到现在都没有修复。4、围墙是政府行为,从东到西都垒墙了,也不光垒我一家,墙与门之间还有6米左右的距离,车可以正常通行,别人都没有退房。5、至于上诉人搬出租赁房屋时间问题,围墙是11月垒的,上诉人12月才搬东西,12月底才搬光,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陈述10月搬完的,完全不顾事实。另,她搬东西并没有通知我,这也不符合常理。6、我们租赁合同约定是房屋主体的三间,连在一起的,但是在卖肥料的旺季,我们的过道都给她使用,过道没在合同约定内,这又怎么算。7、即使有特殊情况也需要双方书面申请,协商解决,且自其租赁房屋后,水费没有缴纳过,电费还有欠款,也不合理。8、上诉人还没有向被上诉人交还房屋钥匙,钥匙在她手里我没法查验室内设施,上诉人不交还钥匙却要退钱这也不合理。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解除租赁合同并退还租金及押金应否支持。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赵西峰向本院提供:1、三张照片,证明上诉人损坏租赁设施没有修复。2、涉案房屋房产证,证明上诉人所租的涉案房屋为普通住宅。上诉人质证认为,1、涉案房屋的钥匙在上诉人的手里,设施没有损坏,电路坏了但已经更换成新的了。2、虽然是民房,但是位置是沿街的,上诉人是作为经营用房使用的,现在已经不能作为营业用房使用了。沿街的其他商户和上诉人有同样的情况,他们都已经搬走了。租赁的时候,水路、厕所都是可以使用的,在拉上围墙之后10月27日左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争吵,吵完架后被上诉人就将以前共用的水路、厕所的门锁上了,不能使用了。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租赁合同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2014年10月底政府在涉案房屋前砌了一道围墙,考虑到涉案房屋与围墙、围墙两端出口的距离及围墙自身的长度,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可以认定该堵围墙客观上会对上诉人的经营造成一定影响,因此,上诉人租赁该房时的客观情况已经发生重大变化,其主张提前解除合同应予准许。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次月即2014年12月底将涉案房屋搬空,被上诉人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合同解除时间应认定为上诉人腾空房屋之日较妥。关于上诉人主张退还租金及押金问题。在涉案房屋前垒砌围墙系政府行为,被上诉人并无过错,因此,上诉人主张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必然会给被上诉人造成租金损失。根据民事活动中的公平原则,综合考虑合同解除原因、房屋闲置期等因素,本院酌定扣除两个月租金作为对被上诉人房屋闲置期的补偿,即退还上诉人两个月租金1000元(6000/12×2)。对于退还押金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来看,可以确定涉案房屋存在玻璃破损的事实,本院酌定扣除200元押金。被上诉人主张存在水电费用及室内设施等其他损失,但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不影响其行使权利。综上,上诉人曹昌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4)贾民初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二、解除2014年5月1日曹昌云与赵西峰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三、赵西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曹昌云房屋租金1000元、押金800元,共计1800元;四、驳回曹昌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25元,由曹昌云负担15元,赵西峰负担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曹昌云负担20元,赵西峰负担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蕾代理审判员 陈 颖代理审判员 崔金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宗 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