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集民二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金广军、于庆福与金东伟、孙岩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广军,于庆福,金东伟,孙岩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二初字第151号原告金广军,男,1963年3月16日生,回族,河北省河间市人。无职业,住所地集安市。委托代理人徐永琴(系金广军妻子),女,1965年12月22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原告于庆福,男,1964年11月24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所地集安市。被告金东伟,男,1966年6月18日生,朝鲜族,集安市人,住所地集安市。委托代理人刘春君(系金东伟妻子),女,1973年8月1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被告孙岩,男,1963年12月4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住集安市。原告金广军、于庆福与被告金东伟、孙岩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雅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庆福、金广军委托代理人徐永琴、被告金东伟委托代理人刘春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岩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二被告合伙雇用二原告及二原告车辆为二被告运输水泥。运输结束后统计运费合计241804元,在运输过程中二被告给付二原告141804,尚欠二原告100000元。其中欠原告金广军41566元,欠于庆福58434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故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金广军运费款41566元、于庆福58434元。二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据15枚,个人记载一枚。被告金东伟辩称,雇用二原告运输水泥是事实,欠运费也是事实,但欠款数额二原告说的不属实。二被告已经向二原告结算了部分运输费,二被告出具了收据,相减后并不欠二原告100000元。被告金东伟提交了二原告出具的收据16枚。被告孙岩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双方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尚欠二原告运费数额是多少?根据原、被告诉辩,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孙岩出具的15枚欠据,被告金东伟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欠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个人记载,因系单方形成,不予采信。对被告金东伟提交二原告出具的16枚收据,二原告对2011年12月21日3000元金额的收据及2012年1月16日2100元金额的收据提出异议,主张是二被告为原告于庆福结算另一起运输费用时出具的收据,不能从该案运输费用中扣除。因这两枚收据体现时间是在二被告为二原告出具的欠据之前,且被告金东伟代理人认可是另一起运输的结算票据,故对这两张收据不予确认,不作为定案依据。对其余14张收据,本院予以采信。经��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3年10月,二被告合伙雇用二原告及二原告车辆为二被告运输水泥,在运输过程中由被告孙岩为二原告定期出具欠据。运输结束后,合计运费为269704元。在运输过程中,二被告陆续向二原告支付了167000元运费,现二被告尚欠二原告102704元,其中欠原告金广军36566元,欠于庆福66138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二被告雇用原告运输水泥系事实,通过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二被告尚欠二原告运输费用102740元,对该欠款,二被告理应积极给付,二被告未积极履行给付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东伟、孙岩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尚欠原告金广军运费款36566元、于庆福66138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177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雅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姜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