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一终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吉首市第四建筑安装公司与石万寿、龚开永、保靖县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李德鹏、田清汉、保靖县比耳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首市第四建筑安装公司,石万寿,保靖县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龚开永,姜仁勇,李德鹏,田清汉,保靖县比耳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终字第300号上诉人(��审被告)吉首市第四建筑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秀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胜银,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苗族,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田中圣,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万寿,男,1962年6月2日生,苗族。委托代理人龙万,湖南隆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靖县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耀国,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开永,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涛,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姜仁勇,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贺辉群,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德鹏,男,1975年4月25日出生。原审被告田清汉,男,1972年8月3日出生。原审被告保靖县比耳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克林,该村主任。上诉人吉首市第四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吉首四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万寿、龚开永、保靖县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靖交通建设公司)及原审被告李德鹏、田清汉、保靖县比耳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花垣县人民法院(2014)花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首四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胜银、田中圣、被上诉人石万寿的委托代理人龙万、保靖交通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耀国、被上诉人龚开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原审被告姜仁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辉群、原审被告李德鹏、田清汉、保靖县比耳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黄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14日,姜���勇借用吉首四建公司修路资质,以吉首四建公司名义与比耳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比耳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将保靖县比耳镇兴隆村惹比公路改造工程承包给吉首四建公司,保靖县开发办作为项目主管单位签名盖章。2013年3月22日被告姜仁勇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龚开永,并与龚开永签订了一份《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被告姜仁勇、龚开永、李德鹏、田清汉等人到现场看工地,龚开永认为没有利润要求加价遭到姜仁勇拒绝遂不愿意承包了。事后同行的李德鹏、田清汉因自己有施工设备成本更低廉,遂同意合作承包修筑该工程。10天后李德鹏拖施工设备进场,收到姜仁勇支付的进场费10000元。2013年4月10日原告石万寿在田清汉的邀请下与田清汉一起到上述工地做工,主要工种是开搅拌机。同年4月15日,因搅拌机里有一根水管堵塞,原告石万寿��是进入搅拌机桶内对堵塞的水管进行清理,在石万寿正在清理过程中突然电源被打开,石万寿被搅拌机搅伤,当即被田清汉等人送往花垣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石万寿入院诊断为:1、右股骨粉碎性骨折;2、骨盆骨折;3、失血性休克;4、双大腿及阴囊绞裂伤并软组织缺失;5、后尿道路损伤;6、肺挫伤。原告石万寿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止在花垣县人民医院住院,共计住院57天。经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对石万寿的伤残进行鉴定,对其评定为六级伤残,对三期期限评定为误工期30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原告石万寿住院期间被告姜仁勇为石万寿预交医疗费41800元及陪床押金200元,李德鹏预交医疗费1000元,石万寿自己预交20093元医疗费及320元陪床押金,为鉴定花费2500元。伤后姜仁勇垫付医疗费42000元。2013年7月2日被告吉首四建公司与保靖交通建设公司又签订了《保靖县通畅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书》,工程项目为保靖县比耳镇兴隆村惹比公路改造工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姜仁勇与龚开永签订承包合同后是否实际履行,原告受雇人是龚开永还是李德鹏、田清汉,也就是本案中龚开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1、姜仁勇提交的姜仁勇与龚开永施工承包合同书,2、原审中李德鹏、田清汉当庭作证证言,3、该院依法讯问李德鹏、田清汉的笔录,4、龚开永提交的1--16类证据:证人笔录、证据复印件及通话清单。这些相关证据形成一定的证据链接,相互映证,证实姜仁勇与龚开永确实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书,龚开永看了施工现场后认为没有利润不愿意做了,李德鹏因自己有施工设备成本低廉,知道龚开永不愿意做承包工程了,答应与田清汉合伙承包施工工程,机械拉到花垣县城,收到姜仁勇给付的10000元进场费,并邀请雇佣了原告石万寿等人做工,造成石万寿受伤的事实。因此龚开永签订合同后没有实际履行,没有进场施工,没有雇佣石万寿,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而应当由实际雇佣人田清汉、李德鹏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姜仁勇认为与龚开永没有解除合同,只认龚开永是承包人,工程一直都是龚开永承包施工的陈述主张不符合情理,与相关的证据相互矛盾,其认为应当由龚开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该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次要焦点为:原告的赔偿标准按照农村人口还是按照城镇人口计算。从原告当庭提交的左明珠、石金秀询问笔录超过举证期限,不予采信。石万寿虽是吉卫镇农村居民,但花垣县国营原种场、花垣县吉卫镇过水村委会、原种场居民石金芳均证明了石万寿在花垣县城租房长期居住的事实,且与石万寿的流动人口证��以及田清汉雇请其在施工工地担任搅拌机管理人员等相关事实相互映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石万寿长期在城镇居住,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打工。对石万寿该组证据及其应当按照城镇人口计算赔偿标准的主张,该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1、住院治疗费用20413元。住院治疗费用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石万寿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自己支付的医疗费20413元,根据石万寿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三被告均认可该事实,该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30元。石万寿住院57天,该项费用为1710元(57×30),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213190元。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石万寿构成六级伤残,伤害发生时年龄51岁,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414元,故其可获得的残疾赔偿金为234140元(23414×20×50%),其主张的赔偿金额低于该数额,差额部分没有主张视为放弃,应当予以支持;4、护理费17346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石万寿住院57天,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限���120天,对石万寿的护理人员确定为一人,护理费按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8850元(50×〈57+120〉),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用5625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的误工时间从2013年4月15日计算至2013年8月22日,计130天。误工工资标准,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参照湖南省2013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8248元的标准,该项费用确定为13622元(38248/365×130),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营养费用885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院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确定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石万寿住院57天。其营养费为1710元(57×30),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交通费用600元。交通费用以实际支出为准。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为300元。8、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金额,该院确定为10000元。9、伤残鉴定费用2500元。伤残鉴定及相关费用以实际支出为准。原告石万寿提出伤残鉴定及相关费用为25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该院予以认定。10、被抚养人生活费10956.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中石万寿的被扶养人石宗慧15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至18周岁,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887元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石宗慧还有另一抚养人麻老妹(其母亲),故对被抚养人石宗慧生活费石万寿承担一半责任。原告请求赔偿10956.7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该院予以认可。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合计283251.7元。原判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李德鹏、田清汉合伙承包施工工程雇佣石万寿造成损害,应当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姜仁勇借用吉首四建公司修路资质承包施工工程,应当与被借用方��首四建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包方保靖县比耳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靖交通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在事故发生后几个月,不应当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鹏、田清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万寿各项损失共计283251.7元,被告姜仁勇、被告吉首市第四建筑安装公司、被告保靖县比耳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龚开永、被告保靖县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石万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52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共计9222元由被告李德鹏、田清汉、姜仁勇、吉首市第四建筑安装公司、保靖县比耳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承担9000元,原告承担222元。原告石万寿原已向该院预交4587元,不再清退,由被告李德鹏、田清汉、姜仁勇、吉首市第四建筑安装公司、保靖县比耳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在执行判决时直接向其支付4365元。宣判后,吉首四建公司不服重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重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重审认定龚开永与姜仁勇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后没有实际履行,没有进场施工,没有雇佣石万寿是错误的。龚开永与姜仁勇签订合同后是安排其老表李德鹏为其管工,李德鹏的身份是龚开永的代理人,其是代表龚开永在工地上履行职责。��开永是真正的雇主,石万寿以及李德鹏、田清汉都是给龚开永做工。姜仁勇没有发包工程给李德鹏、田清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花垣县法院冻结了龚开永的工程款,龚开永为逃避责任,才称工程由李德鹏、田清汉承包。李德鹏与龚开永系亲属关系,其陈述不应采信。保靖交通建设公司是本案工程的业主单位,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重审不认定保靖交通建设公司是业主单位是错误的。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姜仁勇借用上诉人的建筑资质去承接道路施工,上诉人没有获得任何经济利益。整个工程的出资、受益都是姜仁勇个人。如果不分情况的要求上诉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违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23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请示’收悉。我们研究认为,本案的被挂靠单位湖北洋丰股份有限公司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得了利益,因此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此复”该复函的法律精神应用于此案。根据“谁收益谁担责”的原则,上诉人没有收取任何管理费,没有任何获利,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审计算的赔偿项目及数据有误。治疗费20413元不是医疗发票,预交费凭证不能作为判决依据,预交费可能出现短少,也可能出院时退还。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重审开庭当天石万寿迟到,电话联系得知是从吉卫到花垣的路上,显然经常居住地不在花垣县城。故残疾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司法鉴定是确定120天,包含了住院的57天,不应累计计算。四、石万寿没有尽到谨慎义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自负一部分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石万寿答辩称,一审判决准确,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保靖交通建设公司答辩称,我们是业主单位,但我们没有过错,发生事故是在我们与四建公司签订合同之前。一审判决准确,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龚开永答辩称,一、答辩人与姜仁勇签订合同后到公路现场看了一下,觉得价格低了要求姜仁勇加价,姜不同意加价,答辩人就电话告知姜不做了,随后就由同去看现场的李德鹏、田清汉承包了,姜仁勇表示同意。上诉人称是答辩人履行施工合同,请上诉人提交答辩人履行合同的依据。李德鹏与田清汉履行原答辩人与姜仁勇签订的合同,每立方米125元价格不变,答辩人没有从中谋取一分利益,姜仁勇、李德鹏、田清汉还没有来得及改签合同名字就出事了。答辩人有以下事实可以佐证是姜���勇与李德鹏、田清汉履行工程包工权利义务的双方:答辩人的电话通知单,表示解除合同;李德鹏、田清汉均认可他们二人自己承包,答辩人已退出没有实际履行合同;工地上一切施工设备等均是李德鹏、田清汉的;李德鹏从姜仁勇手上领取10000元进场费;修路租房费、农民工工资、拖机械运费等均是李德鹏、田清汉负责交付;田清汉垫付5000元左右款项;石万寿受伤住院后,李德鹏陪护20余天,并付医疗费1000元;受害人石万寿不认识答辩人,只认得李德鹏、田清汉和姜仁勇。二、姜仁勇与上诉人系挂靠关系,对被害人石万寿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国建筑法规定,建筑企业是禁止资质出借和挂靠,一旦建筑企业违法他人挂靠出现工程质量和其他损害事故,挂靠人和被挂靠建筑企业需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姜仁勇和上诉人均无修路资质,上诉人更要承担责任。原审被告姜仁勇答辩称,1、认为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认定田清汉和李德鹏从姜仁勇处承包工程是错误的,应是从龚开永处承包的;3赔偿金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审被告李德鹏答辩称,我没有承包工程,是做工的。原审被告田清汉答辩称,我也是做工的。原审被告保靖县比耳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我村委是为村里做贡献,但工程具体由哪个承包我们不清楚。本院经审理查明,吉首四建公司无修路相关资质。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重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吉首四建公司、保靖交通建设公司、龚开永、李德鹏、田清汉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石万寿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确定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吉首四建公司明知自己没有修���相应资质,仍允许姜仁勇以吉首四建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公路改造相关合同,属于违反建筑法相关规定的出借资质等违法行为。签订合同之后,吉首四建公司也未对该工程进行相应监管,造成姜仁勇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龚开永。龚开永明确不履行合同后,姜仁勇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李德鹏、田清汉。李德鹏、田清汉雇请的石万寿在清理搅拌机过程中,突然电源被打开,造成了石万寿伤害。在本案中,吉首四建公司与姜仁勇、李德鹏、田清汉均存在过错。因此,李德鹏、田清汉应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吉首四建公司与姜仁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龚开永虽然与姜仁勇签订了一份《施工承包合同》,但其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因此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保靖交通建设公司在事故发生几个月之后才被确定为业主单位,因此其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二,石万寿在花垣县人民医院住院花医疗费62834.72元,其中20413元为石万寿自己垫资,有花垣县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和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等可以证实,故原审认定石万寿的医疗费20413元准确无误。石万寿在受伤害之前早已在花垣县城居住、生活多年。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石万寿的护理费应根据其需要护理的期限确定,而《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石万寿的护理期限是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规定,此规定中确定的护理期应是受伤后总的护理期,当然包括住院时的护理。因此,原审将住院期间需护理的日期与鉴定确定的护理期累计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石万寿的护理费相应变更为6000元(120天×50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吉首四建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石万寿的护理费计算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2014)花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被告龚开永、被告保靖县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石万寿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2014)花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被告李德鹏、田清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万寿各项损失共计283251.7元,被告姜仁勇、被告吉首市第四建筑安装公司、被告保靖县比耳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一、李德鹏、田清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石万寿各项损失共计280401.7元,姜仁勇、吉首市第四建筑安装公司、保靖县比耳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6452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52元,共计15674元,由原审被告李德鹏、田清汉负担5000元、姜仁勇、吉首市第四建筑安装公司负担5000元、被上诉人石万寿负担3000元、原审被告保靖县比耳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6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霞审 判 员 彭继武审 判 员 张安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陶 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