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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兰逸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郑树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226号原告上海兰逸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白兰路137弄1、2号A栋(1)708室。法定代表人丁忠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方,上海一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燕,上海一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树海,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原告上海兰逸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郑树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兰逸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方、周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兰逸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6年6月,上海市普陀区绿洲广场商办楼建设单位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原告为该商办楼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每月每平方米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7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保洁费0.62元,保安费0.95元,房屋设备运行费1.46元,维修养护费0.98元;业主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合同有效期自2006年6月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止。被告系绿洲广场商办楼上海市中山北路3058、3066、3076、3082号412、413、415、431、432、433、434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人,自2009年4月起未缴纳房屋设备运行费和维修养护费。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房屋设备运行费和维修养护费(自2009年4月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支付滞纳金(��每逾期一日支付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计算,自2009年4月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树海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上海市中山北路3058、3066、3076、3082号412室房屋建筑面积74.08平方米,同号413室房屋建筑面积127.46平方米,同号415室房屋建筑面积132.70平方米,同号431室房屋建筑面积168.11平方米,同号432室房屋建筑面积132.73平方米,同号433室房屋建筑面积160.68平方米,同号434室房屋建筑面积160.68平方米,上述7套房屋建筑面积共计956.44平方米,房屋类型均为商场,房屋用途均为商业,权利人均为被告。2006年6月,系争房屋建设单位(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绿洲广场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物业类型为商办,座落位置为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3064号,占地面积6,609平方米,建筑面积68,000平方米。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乙方“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下列费用:1.物业管理费:1.79元/平方米/月;2.保洁费:0.62元/平方米/月;3.保安费:0.95元/平方米/月;4.房屋设备运行费:1.46元/平方米/月;5.维修养护费:0.98元/平方米/月。”第十七条约定,委托管理期限自2006年6月起至业委会成立为止。第二十一条第6款约定:“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嗣后,被告未按约支付系争房屋的房屋设备运行费和维修养护费,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陈述分析,被告作为系争房屋权利人,在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的同时,理应履行缴纳房屋设备运行费和维修养护费之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设备运行费和维修养护费之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按约支付逾期缴纳房屋设备运行费和维修养护费的滞纳金,亦无不妥,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郑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树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兰逸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市中山北路3058、3066、3076、3082号412、413、415、431、432、433、434室房屋共同设备和设施维护运行费(按照总建筑面积956.44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房屋设备运行费人民币1.46元、维修养护费人民币0.98元计算,自2009年4月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郑树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兰逸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逾���支付上述费用的滞纳金(按每逾期一日给付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计算,自2009年4月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0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斌代理审判员  汪诗尧人民陪审员  葛秀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