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宁夏鑫德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宁夏驰翔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鑫德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宁夏驰翔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315号原告宁夏鑫德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宋广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枫、陈伟光,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驰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姜选州,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夏鑫德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驰翔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枫、陈伟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斗式提升机采购合同》及《除尘器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提升机及除尘器,合同约定了单价、总价款及交货方式、计算方式。双方约定违约金每天按照合同总价1‰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提升机及除尘器送到被告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机器进行了验收并投入使用。2012年10月22日,原告又为被告提供了价值33954元的生产设备。2013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提升机配套设备采购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了设备,且被告验收并投入使用。2014年,原告继续给被告供应了价值24000元的生产设备。2015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对账后确认: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503174元,被告已支付349774元,下欠152400元。结算后,被告又支付原告20000元,尚欠1324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2400元及违约金150652.2元(按照合同总价款503174元的30%计算),以上共计283052.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斗式提升机采购合同》及《除尘器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斗式提升机3台及除尘器5台,《斗式提升机采购合同》合同价款为185000元,《除尘器采购合同》合同价款为171000元。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设备到货验收完毕支付90%,剩余10%质保金18500元在质保期满壹年付清;违约责任为:违约方向未违约方按每天合同总价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被告使用。2012年10月22日,原告又为被告提供了价值33954元的生产设备;2013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合同价款为53000元;2013年7月11日9日,原、被告又签订《提升机配套设备采购合同》,合同价款为35200元。上述两份合同对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未作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设备。2014年,原告又给被告供应了价值24000元的生产设备。2015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对往来货款进行了核对,被告在对账单上加盖了印章。该对账单载明:2012年供货金额为389974元,已付247574元,未付142400元;2013年供货金额88200元,已付58200元,累计未付172400元;2014年供货金额24000元,已付44000元,累计未付152400元。原告与被告对账后,被告又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尚欠1324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斗式提升机采购合同》及《除尘器采购合同》、《加工定作合同》、《提升机配套设备采购合同》、配件发货清单、2014年弛翔建材对账单及原告的当庭相关陈述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四份合同及对账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152400元。原告自认对账后被告又支付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32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了四份合同,只有2012年8月签订的《斗式提升机采购合同》及《除尘器采购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及违约条款,其余两份合同未约定违约条款,故原告按照供货总价值503174元的30%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鉴于原、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斗式提升机采购合同》及《除尘器采购合同》约定了违约金,原、被告2015年2月6日对账时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的货款142400元,被告未按照两份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本院按照2012年欠款142400元的30%支持违约金4272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答辩、陈述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驰翔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鑫德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32400元及违约金42720元,共计175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3元,原告宁夏鑫德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54元,被告宁夏驰翔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7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颖颖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