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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湾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龚永平诉四川精鼎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永平,四川精鼎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湾民初字第294号原告:龚永平,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潘复银,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精鼎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兴业路北段2号。法定代表人:李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远雄,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晨曦,该公司员工。原告龚永平诉被告四川精鼎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红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复银,被告精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远雄、马晨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永平诉称:2012年8月10日,原告受聘到被告处工作,担任退火炉带班师傅,入职后被告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2013年12月24日中午12点轧机吊料时钢绳断裂,导致料掉下,将原告左腿砸伤,随即送往77156部队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毁损伤,住院后随即行截肢手术。在77156部队医院治疗21天后转入成都上锦南府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上锦院区)住院治疗,2014年3月4日出院后在家休养。2014年6月5日前往四川省肢体伤残康复中心安装假肢,于同年6月27日出院回家。2014年1月20日经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23日经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5级,无护理依赖。2014年6月19日经四川华川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今后更换假肢和硅胶套需要232,600.00元。被告已向沙湾区医保局申报了医疗费、首次安装的假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但医疗费用有8,750.00元自费药未报销,已由用人单位垫付,安装假肢费用也尚有29,600.00元未报销由原告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只报销1,725.00元。医保报销部分被告尚未支付给原告,且超出医保报销部分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259,302.81元;3、要求被告支付已向社保部门报销的首次安装假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725.00元;4、要求被告赔偿安装假肢未报销部分、今后安装假肢的费用及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67,110.00元;5、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91,174.00元。被告精鼎公司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被告受伤事实和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金额有异议。第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停工留薪工资及护理费不合理,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原告停工留薪期应确定为6个月,以2013年统筹地区的平均月缴费工资2,105.00元的标准计算,还应扣除原告受伤期间已领取的工资7,200.00元;第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首次安装假肢不能申报的部分不合理,没有法律依据;第三,被告已依法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和社会保险,应由医保局支付安装假肢费(包括今后安装假肢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假肢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四,原告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第五,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用8,750.00元,原告还向被告借款50,0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及被抚养人身份情况;2、仲裁申请书及变更和增加仲裁请求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3、中国人民解放军77156部队医院出院证明书、成都上锦南府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四川省肢体伤残康复中心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住院天数及安装假肢的事实);4、乐人社工伤(沙湾区)(2014)第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乐人社鉴字(2014)658号乐山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证明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伤残伍级,无护理依赖;5、四川华川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经鉴定原告适合安装下肢小腿假肢,安装下肢小腿假肢每次费用为20,000.00元,硅胶内衬套每次费用为7,800.00元,安装次数经计算共需安装五次下肢假肢,十七次硅胶内衬套,共花费鉴定费1,000.00元;6、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批复,证明经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同意原告安装辅助器具(国产普及型);7、安装假肢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安装假肢共花费费用39,600.00元;8、四川省川人社办法(2015)16号文件,证明根据该文件的规定,原告今后安装假肢产生的费用与鉴定结论基本吻合。被告精鼎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精鼎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精鼎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表明不愿意继续再被告处工作,要求给予补偿;3、《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为1,200.00元/月;4、中国人民解放放军77156部队医院出院证明书、成都上锦南府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的住院证明,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为67天及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5、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复及工伤职工假肢、辅助器具安装方案建议表,证明经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同意原告安装辅助器具,并经乐山市沙湾区医疗保险管理局审批,原告安装假肢的限额为10,000.00元(建议方案提起的时间为2014年3月7日,医保局审批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6、四川省康复中心发票一张,证明原告首次安装假肢的费用为39,600.00元;7、川高法(2001)字320号,证明规范统一假肢、辅助器的基础价格及基础价格如何确定,且基础价格每两年由省民政厅在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审核后予以公告;8、医医保局打印的工伤支付待遇清单,证明医保局已将报销的安装假肢费10,000.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725.00元,转入被告公司账户(自费及非工伤项目为8,750.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原告龚永平提交的各证据,被告对证据1、2、4、6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康复中心的住院天数不能计算为工伤住院天数;对证据5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且与本案无关,即使真实也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畴;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证据8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7、8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则,但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且其证明目的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阐明。2、被告精鼎公司提交的各证据,原告对证据1、5、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该劳动合同是为了应付检查,原告实际工资并非合同约定的工资;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0日,原告受聘到被告处工作,担任退火炉带班师傅,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10日,合同约定原告工资为1,200.00元/月,入职后被告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2013年12月24日中午12点吊料时钢绳断裂,导致料掉下,将原告左腿砸伤,原告随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77156部队医院治疗并行截肢手术,于2014年1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小腿毁损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月。2014年1月16日原告转入成都上锦南府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上锦院区)住院接受治疗,于2014年3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月。2014年1月20日经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23日经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伍级,无护理依赖。2014年6月4日,原告前往四川省肢体伤残康复中心安装假肢,于2014年6月26日出院,首次安装假肢费39,600.00元。2014年10月14日经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同意原告安装辅助器具(国产普及型),并经乐山市沙湾区医疗保险管理局审批,同意原告安装假肢费用的限额为10,000.00元。2015年1月6日原告向乐山市沙湾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首次安装假肢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今后安装假肢的费用、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754,778.61元。2015年3月9日乐山市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乐沙劳仲裁字(2015)第8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3月18日起诉来院要求判决: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259,302.81元;3、要求被告支付已向社保部门报销的首次安装假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725.00元;4、要求被告赔偿安装假肢未报销部分、今后安装假肢的费用及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67,110.00元;5、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91,174.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从被告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即2015年3月23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另查明,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该期间的部分工资共计7,200.00元。沙湾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医保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安装假肢的规定报销并划拨了10,000.00元首次安装假肢费和1,7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到被告账户。还查明,2014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被告于当日收到该申请。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乐山市沙湾区医疗保险管理局已予以报销,但有8,750.00元的自费药未予以报销,由被告垫付。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00元(用于治疗),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关于原、被告间劳动关系的解除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的,经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庭审查明可知,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收到该申请,故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4年12月27日解除。因此,现原告要求自2015年3月23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及数额问题:(一)、工伤康复治疗费(医疗费、首次安装假肢费、今后安装假肢费用)、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职工外地就医的交通费(以后安装假肢产生的交通费)、假肢鉴定费。本案中被告已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以上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上工伤保险待遇的诉求及被告垫付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均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工伤保险条例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没有此项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可知,沙湾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管理局报销并划拨了10,000.00元首次安装假肢费和1,7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到被告账户,且医疗费扣除自费药部分医保局已报销,被告同意将已报销的该部分款项支付给原告。(二)、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后)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医嘱建议可知,原告自2013年12月24日受伤,分别在中国人民解放军77156部队医院和成都上锦南府医院治疗至2014年3月4日,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安装假肢于6月27日出院,故原告停工留薪期确定为6个月(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200.00元/月,该工资低于市平均工资,本院不予采信。按照法律规定,工资表由用人单位保管、提供,经庭审释明,被告仍未向本院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的工资表等,原告也未提供相关收入状况的证据,本院无法核实原告的实际工资收入情况,为此本院将参照相同或者类似行业标准予以计算,即参照2013年制造业37,519.0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停工留薪工资依法应计算为18,759.50元(37,519.00元/年÷12个月×6个月),扣除原告受伤期间已领取的工资7,2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工资11,559.50元;(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后)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伤残,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60个月。本案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原告应享受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本院确定统筹地区上年度为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上年度(即2013年度),2013年度乐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45.17元。因此,原告可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8,710.20元(60个月×3,145.17元/月=188,710.20元)。(四)、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后)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77156部队医院治疗并行截肢手术,于2014年1月14日出院;2014年1月16日原告转入成都上锦南府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上锦院区)住院接受治疗,于2014年3月4日出院;2014年6月4日,原告前往四川省肢体伤残康复中心安装假肢,于2014年6月26日出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可知原告护理天数为90天(21天+47天+22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以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依据确定护理费标准为107.30元/天(28,005.00元/年÷12个月÷21.75天),故护理费确定为9,657.00元(90天×107.30元/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出院休息期间的护理费的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医嘱,并未载明原告出院休息期间需要护理,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209,926.70元,庭审中被告同意将沙湾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管理局报销的10,000.00元首次安装假肢费和1,7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告也同意扣除预先向被告借支的医疗款50,000.00元,故各项费用品迭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71,651.7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精鼎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龚永平因工伤造成的安装假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共计171,651.7元;二、驳回原告龚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四川精鼎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四川精鼎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主文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龚永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范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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