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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杨XX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X,女,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5月15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杨XX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金典小区容留吸毒人员梁XX吸食毒品。2015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杨XX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南苑小区其租住的楼房内,先后四次容留梁XX吸食毒品。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杨XX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杜XX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揭发检举的情况说明、证人梁XX、杜XX的证言、被告人杨XX的供述、对杨XX吸食毒品的尿样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杨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XX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杨XX归案后揭发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属于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款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亚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佳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