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周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454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2006年5月12日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决定强制戒毒4个月、罚款500元;2008年5月13日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决定强制戒毒6个月;后于同月29日被嘉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2年;2015年2月5日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11日,次日,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燕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周某在本市南湖区上岛宾馆对面的公园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0.2克海洛因给张某。2、2014年7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周某在本市南湖区上岛宾馆楼下以200元的价格贩卖0.2克海洛因给吕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张某、吕某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海洛因2次,共计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范国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珺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