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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黄元洪、黄某某、林剑锋、郑金俤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元洪,黄某某,林剑锋,郑金俤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涵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元洪,男,1989年6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8日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福生,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某,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县,汉族。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真夫,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剑锋,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县,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林丽萍、蔡莉莉,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金俤,男,1987年11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县,汉族。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艳玲,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元洪、黄某某、林剑锋、郑金俤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容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元洪及其辩护人陈福生、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真夫、被告人林剑锋及其辩护人林丽萍、蔡莉莉、被告人郑金俤及其辩护人黄艳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与林某因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6月9日,被告人黄某某约林某到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石西村斗殴,并将此事告知其儿子即被告人黄元洪。尔后,被告人黄元洪让被告人林剑锋召集人员前往斗殴,被告人林剑锋遂纠集了被告人郑金俤等人。同日18时许,被告人林剑锋、郑金俤等人搭乘由林某某驾驶的闽B*****号小轿车前往江口镇前面村宫庙附近与被告人黄某某、黄元洪等人汇合并策划斗殴之事。其间,被告人黄某某将准备用于斗殴的两把西瓜刀、五把尖刀、四根镀锌管交由被告人林剑锋放置在上述闽B*****号小轿车后备箱内。当天23时许,被告人林剑锋、郑金俤等人搭乘上述车辆准备前往约定地点斗殴途中被执勤公安民警人赃俱获。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黄元洪分别于2014年6月10日、同年7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为报复他人,伙同被告人黄元洪、林剑锋、郑金俤等人携带械具、欲与他人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预备)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元洪、林剑锋、郑金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分别判处。被告人黄元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1.本案属于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2.本案械斗器具不是被告人黄元洪准备的,其也没有让其他人携带,被告人黄元洪缺乏“持械”聚众斗殴的共同犯意,故对被告人黄元洪不应定为“持械”聚众斗殴;3.被告人黄元洪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4.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矛引发,故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辩称:1.其并未纠集被告人林剑锋等人找林某斗殴;2.查获的管制刀具不是他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1.本案属于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2.对方当事人林某过错在先,被告人黄某某也属于受害者;3.林某打电话约被告人黄某某斗殴,并提出斗殴地点及时间,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是约架者没有依据;4.查获的管制刀具并非被告人黄某某提供;5.被告人黄某某系主动到案,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林剑锋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案发当晚,其是在回家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并非前往斗殴地点途中。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1.本案属于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2.被告人郑金俤等人并非被告人林剑锋纠集的;3.被告人林剑锋并非在前往约定地点斗殴途中被公安民警查获;4.被告人林剑锋并未持械聚众斗殴;5.被告人林剑锋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6.被告人林剑锋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金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1.本案应认定为犯罪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且未造成损害,应当对被告人郑金俤免除处罚;即使本案认定为犯罪预备,也可以对被告人郑金俤从轻或减轻处罚;2.本案不应认定为持械斗殴,携带管制刀具超出被告人郑金俤的主观故意;3.被告人郑金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4.被告人郑金俤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5.被告人郑金俤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且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希望对被告人郑金俤免除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与林某之间因借贷引发纠纷。2014年6月9日,被告人黄某某与林某通过电话相约在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石西村斗殴,并将此事告知其儿子即被告人黄元洪。尔后,被告人黄元洪联系被告人林剑锋,让其召集人员一同参与斗殴,被告人林剑锋遂纠集了被告人郑金俤等人。同日18时许,被告人林剑锋、郑金俤等人搭乘由林某某驾驶租用的闽B*****号小轿车前往江口镇前面村宫庙附近与被告人黄某某、黄元洪等人汇合并策划斗殴之事。其间,被告人黄某某将准备用于斗殴的两把西瓜刀、五把尖刀、四根镀锌管交由被告人林剑锋放置在上述闽B*****号小轿车后备箱内。随后被告人林剑锋、郑金俤等人搭乘上述车辆准备前往约定斗殴地点途中被执勤公安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上述小轿车内扣押到上述作案械具。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6月10日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投案。被告人黄元洪于同年7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黄元洪、黄某某、林剑锋、郑金俤的基本身份信息。2.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黄元洪、林剑锋、郑金俤的前科情况。3.抓获经过说明,证明:2014年6月9日晚22时许,公安民警巡逻至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赤港路高速路桥下时,发现该处聚集着大量身份不明人员,该群人员见到警车后立即四处逃散。民警现场截住王某某,并当场对其进行盘问。王某某拒绝回答自己的真实身份信息,民警将王某某带至派出所进一步调查。同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江口镇前面村宫庙处巡逻执勤时,对车牌号闽B*****的银色小轿车进行检查,发现车内藏有用于斗殴的7把管制刀具及4根镀锌管,民警将上述车辆中的被告人林剑锋、郑金俤等六人抓获,并带至派出所进行调查。次日23时许,林某及被告人黄某某被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4.石狮市看守所在押人员释放证明书,证明: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黄元洪被石狮市看守所收押,同月31日释放后寄押带回。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6月11日,公安民警向林某某扣押涉案镀锌管4根、西瓜刀2把、尖刀5把、闽B*****轩逸牌小型轿车1辆。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合同、车辆出租情况登记、发还清单,证明:林某某向莆田市城厢区好运汽车租赁行(经营者林某、负责人任某某)租赁涉案车牌号闽B*****轩逸牌小型轿车。2014年6月12日,公安机关将该车辆归还给任某某。7.通话清单,证明:2014年6月8日至9日间,被告人黄元洪、黄某某、林剑锋及林某间有多次通话。8.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林剑锋辨认出被告人黄元洪、黄某某;被告人郑金俤辨认出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黄某某与黄元洪各自辨认出对方;林某及被告人黄元洪、黄某某辨认出李某某就是“三六”。9.指认笔录,证明:谢某某、林某某、林某甲、郑某某及被告人林剑锋、郑金俤分别指认被查获的管制刀具、镀锌管及其于2014年6月9日晚在涵江区江口镇一宫庙附近抽烟的地点;被告人林剑锋指认案发当晚其与被告人黄某某商量打架事情的地点及将涉案管制刀具、镀锌管搬到闽B*****小型轿车后备箱的地点;被告人黄某某指认被查获的管制刀具及镀锌管;王某某指认其于2014年6月9日晚在涵江区江口镇一高速路桥下聚集准备打架的地方;林某指认被告人黄某某被“三六”推倒的地方。10.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9日下午17时许,他骑摩托车送其女儿到涵江区江口镇旧中心小学附近上补习班。回去路上路过旧中心小学后门时,他看见学校后门下坡处聚集一群社会青年。这些青年手臂上都绑着一条红领巾,之后陆续有小轿车载来更多的年轻人。这些聚集的年轻人大概有四五十人左右,年龄大约在20岁左右,具体身份信息不详,也不知道是谁带头聚集的。他没有看到这些人手上是否持有钢管、砍刀等工具。当时他看到这么多人聚集在一起,意识到要发生打架,很害怕就赶紧离开。1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9日下午14时许,他看见其家门口聚集了约七八十个人,路两边停着二十多辆私人小轿车。这些人手臂上都绑着红丝巾。后来又开来三辆的士,车上下来很多人,手臂上也绑着红丝巾。听这些人讲话的口音全都是外地人。当日下午18时左右,这些人又分批坐车撤走了。他听到这些人说要去海星公园和休闲广场打架。当时那些人撤走的时候,他看到有四个人两两一组分别抬着一袋工具放到一辆车的后排座位下。袋子是编织袋,袋子口有镀锌管和刀柄露出来。车辆驶离时从锦城路下坡处左拐十米路拐往三角站。他不知道为什么会聚集这么多人在锦城路。1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9日晚上22时许,他在涵江区江口休闲广场卖烧烤。当时他看见广场西面大门开来两三辆出租车,车上下来十几个男子。而从大门对面也走来十几个人。这二十几个人聚集站在大门的两侧。几分钟后,其中一个年纪大约三十多岁的男子接了一个电话,然后这些人就上车离开。这些人年纪在二十几岁左右,只有一个男子年纪比较大(就是上述接电话男子)。他没有看见这些人手上是否绑着红丝巾。这些人都空手没有拿工具,就站在那里没什么举动。他离得比较远所以听不到那些人在说什么。这些人站了几分钟后就撤走,一拨人坐上出租车离开,其他人则往人民政府方向走去。1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他与黄元洪是同乡,从小就认识。2014年6月9日晚,他刚从澳门回来,在厦门高崎机场下的飞机,是从涵江江口叫一辆的士过去接他。黄元洪没有过去接他。他到家时已经是晚上11点多。他没有给黄元洪买礼物,当天也没有与黄元洪见过面。次日凌晨,黄元洪打电话说其父亲(即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走。他听完没有细问,不过也猜到其中的原因。刚到江口时,他就已经听朋友说黄元洪及其父亲约人斗殴的事情。且当晚回江口的路上,他听所乘坐的的士司机讲江口的的士很紧张,大部分都被叫去载客,好像也是为了斗殴的事情。1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9日20时许,他在公司接到“阿超”的电话叫他先到亿华酒店等候,然后去凑一下人数。“阿超”一般说凑人数的时候,他就知道是去打架。他刚走到公司门口不远处就遇到“阿超”骑摩托车来找他。于是他就乘坐“阿超”的摩托车到亿华酒店路口附近。之后“阿超”叫了一辆的士过来,当时该的士车上已经坐了三个男子,他上车坐在后排。之后该的士往涵江江口方向行驶。行驶至江口镇赤港路路口高架桥下面时,的士停在路边,他下车抽烟。过了一会儿,公安民警到现场对他们进行盘问,后他就被带走接受调查。“阿超”没有告诉他要去打什么人,也没有让他具体到什么地方汇合,只是让他坐上的士跟着车走就行了。15.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9日18时许,他开车和谢某某、林某甲、郑某某在外面兜风。后郑金俤打电话给他问有没有车,让他接其到涵江。他问郑金俤出什么事情,郑金俤就说其一个朋友的父亲被人打了,让其过去帮忙。他知道郑金俤说的所谓“帮忙”就是一起去闹事打架,人多才有气势。当时谢某某、林某甲、郑某某也在车上,所以他就带着这些人一起去接郑金俤。后在涵江大福鞋厂附近的亿华假日酒店对门,他们又接林剑锋上车。在车上,林剑锋和郑金俤开始讲述朋友父亲被人打的事情。虽然断断续续地讲上一句话,但是他知道这是要去闹事打架。之后他们开车到江口一个宫庙的埕头,他们几个人就下车抽烟。他下车时还看见另外有八九个年轻男子,当时心想这些人应该也是一伙的。后他看见林剑锋和一个老头子在一起谈话,接着看林剑锋和该老头子走到他车后备箱位置。当日21时许,跟林剑锋讲话的男子叫我们这批人出去转转。于是他开车出去,经过江口高速路新墩桥洞时,他看见那里有二三十个人聚集在一起,就知道应该是对方叫的人,后来他听说对方叫人的是“红猪”(音译)。由于“红猪”是他一个朋友的朋友,于是他当时决定不参与这件事,准备离开。22时许,他开车准备回莆田,车子开到江口镇前面村三角站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拦住。民警在他车的后备箱查到7把刀、4根镀锌管。他想这些刀具应该是林剑锋和那位老头子放上去的。他们是郑金俤和林剑锋叫来的,但对方不知道是什么人叫的。16.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9日19时许,他和郑某某、林某甲、林某某在莆田喝饮料时,郑金俤打电话给他,称其一个涵江朋友的父亲被人打了,要他们与其一起到涵江帮忙。他明白就是让他们过去帮忙助威造势解决其朋友父亲被打的事情。于是,他和郑某某、林某甲、林某某驾驶被查获的那辆车从莆田出发到涵江。他们先在莆田南门附近接上郑金俤,后在涵江皇冠酒店接上林剑锋。林剑锋上车后掏出硬盒中华牌香烟分给他和郑金俤等五人,并指引我们往涵江江口方向行驶。在林剑锋的指引下,他们到达江口的一座宫庙处。车停好后,他与郑金俤、郑某某、林某甲、林某某下车聚在一起抽烟、玩手机。当时他看到林剑锋与黄某某在一起说话。由于宫庙附近路灯没亮,视线很暗,车停好之后他就没再去注意。当晚22时许,林剑锋过来通知他们上车,于是他与郑金俤等六人就坐上车离开宫庙。他们坐车离开宫庙后开着车在江口一带转。当转到涵江高速路新墩桥洞处,他看到有一群人聚集在那里。他就怀疑那些人是对方叫来并聚集在这里的,但具体有多少人没看清楚。他们这些人到江口是准备与对方叫来的人打架。车子开走没多久就被公安民警要求下车接受检查。民警在车的后备箱查获了那些刀具。他听郑金俤等人说是黄某某将那些刀具放在车的后备箱。既然要去打架,那些刀具就是准备用于打架用的。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9日晚,他与谢某某、郑金俤、郑某某乘坐林某某的车到涵江V8玩。其间,郑金俤接了一个电话。接完电话后,郑金俤称其一个朋友的父亲被人打了,那位朋友让郑金俤带人到江口帮忙。他知道所谓的“帮忙”就是一起去打架闹事。因为郑金俤既是他的朋友,也是他的老板,他没有反对。他们开车到涵江大福鞋厂附近接上林剑锋。在车上,林剑锋与郑金俤有说到朋友父亲被人打的事情,但具体是什么人及怎么被打的,林剑锋没有细说。之后他们就一起坐车到江口一宫庙旁边,他们下车抽烟。他看见林剑锋和一个老头子在一起谈话。接着那个老头子不知道从哪里拿了几把刀及几根钢管交给林剑锋。林剑锋就将刀、钢管放在他们所乘坐的小轿车后备箱。他们在宫庙待了半个小时左右,之后准备坐车回去。当车从宫庙拐出去时被公安民警拦住,并被查获到上述钢管等械具。他们过去帮忙没有收取报酬。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9日16时许,他打电话找林某某玩。后林某某就驾驶一辆租来的小轿车带着林某甲、谢某某到莆田南门他家楼下接他。林某某带着他们一起在莆田逛,并准备去林某某经常去的位于十四米路的一茶叶店喝茶。当时林某某接了一个电话,林某某挂完电话告诉他们说和尚(指被告人郑金俤,下同)一朋友的父亲被人打了,要去接和尚过去看一下,他们三个表示同意,于是林某某就开车带他们到下黄接和尚。和尚上车后跟他们说其一个朋友的父亲在涵江被人打了,让他们一起去涵江看一下。和尚还说要到涵江皇冠酒店接林剑锋。他们听完都没说话,于是五个人一起到涵江,到涵江时天已经黑了。他们在涵江皇冠酒店接到林剑锋,林剑锋带着他们往涵江江口方向行驶,后在江口的一个宫庙旁边停车。林剑锋下车,他们几个都在车上等。林剑锋给一个人打电话,过了一会儿,他看见一个老头子走过来。林剑锋就在车尾后面与那个老头子说话,他们四个则下车坐在车头前面一台阶抽烟。林剑锋与那个老头一直在那里说话,说了大概有一个小时多。他们没有过去听,也不清楚林剑锋与那老头说了什么。之后林剑锋过来跟他们说开车出去找个人。林剑锋说一起去找人,他就知道是要去找那个打人的人打架。他们刚上车没多久就被公安民警拦下来盘查。民警当场在车后备箱查获几把管制刀具。他不知道管制刀具是谁的,林某某也不清楚是谁放的。后来林剑锋告诉他们是其与那老头将管制刀具放在车后备箱。管制刀具是准备帮和尚的那个朋友父亲出头打架时的工具。证人林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8日晚上,她看见黄某某在孝义宫赌博,就把黄某某叫下来,问其什么时候偿还欠款。黄某某则让她把儿子“红珠”(指林某)叫过来再说。她没有答应。于是黄某某就打电话叫林某过来,过了一会儿,林某就过来。林某质问黄某某为什么欠其他人的钱都还清了,而欠他母亲的钱却不还。之后黄某某叫打电话给他的儿子黄元洪,让黄元洪也到孝义宫来。黄元洪开车过来把黄某某接走。当时黄某某没有被人打,黄某某与林某争论时,她怕两个人越说越激动会打架,于是过去推了黄某某一下,黄某某就摔倒在旁边的石块上,可能有被石块刮伤。当时黄某某好好地,没有看见他有明显的受伤。黄某某欠她人民币1.6万元,拖欠了一年半还没还。次日晚上,她儿子林某没有纠集人准备与黄某某打架。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8日20时30分许,他接到母亲林某丙的电话,电话那头是黄某某的声音。黄某某叫他到涵江区江口镇的孝义宫,于是他就一个人开车过去。到那之后,他向黄某某催讨欠其母亲的钱款。黄某某不但不还钱,还骂他。其间,他的一个叫“三六”的朋友刚好经过孝义宫,见他与黄某某正在吵架,就上前推了黄某某一下,黄某某就摔倒。他与母亲林某丙上前劝架。过了一会儿,黄某某的儿子黄元洪开车过来把黄某某接走。他与母亲也离开。次日凌晨1时许,他在家睡觉时接到黄某某与黄元洪的电话,对方叫他到江口广场。他知道黄某某与黄元洪是要找他打架。于是他就起床准备出去,但下楼时,他看见有十几辆小轿车向他家方向开来,随即从车上下来很多人,其中一些人手持砍刀。当时他看见黄某某与黄元洪也在那群人中。他觉得自己一个人打不过就开车跑了。他跑走后接到黄元洪的电话,黄元洪问他在哪里,并叫他到江口广场一起打架。他没有理会,半个小时后就回家睡觉了。当天下午六七点时,黄元洪和黄某某又打电话给他,问他在哪里,并叫他到江口广场打架。他同样没有理会,也没有过去。之后他听很多朋友说黄某某和黄元洪叫来很多人在江口广场准备打他。6月9日当天,他一直在家没有出门,也没有叫人到江口广场。黄某某之所以要打他,是因为黄某某误认为是他叫“三六”打其。但他并没有叫“三六”到孝义宫,“三六”当时刚好经过那里。“三六”与黄某某没有矛盾,应该是“三六”看到黄某某欠他母亲钱非但不还,说话还很嚣张,于是动手推了黄某某一下。被告人黄元洪当庭供述,供认:因为他父亲被林某打了,气不过才找林某斗殴,但是黄某某先提议约林某打架斗殴。林剑锋是他纠集的,他还让林剑锋再叫几个人一起过去。他不清楚被查获的管制刀具是谁准备的,也不知道林剑锋等人是否有随身携带工具。案发当晚他找李某拿完东西后才去前面村斗殴,并与黄某某在一起等林剑锋过去。约定的斗殴地点是在前面村宫庙那边,但林某之后没有过去。案发当晚23时许,林剑锋等人被公安机关查获时是要回莆田的家中,不是要去打架。被告人黄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供认:2014年6月8日21时许,他在涵江江口镇孝义宫二楼玩。林某丙找到他,向他催讨欠款人民币1.6万元。他跟林某丙说自己目前没有钱还,等以后会慢慢还给她。林某丙见他没钱还,就打电话给她儿子“红珠”(指林某)。他接过林某丙的电话,跟林某说现在没钱还,等以后慢慢还。林某听完就开始骂他,并让他在孝义宫那边等其过去。不一会儿,林某就带了一个叫“三六”的男子到孝义宫找他。林某先是用脚踹他,并骂他欠钱不还。他没有说话。“三六”就冲上来用拳头打他头,把他打倒在地,并用脚踹他。当时林某丙有上前劝架,“三六”才停下来。林某当时不让他走,并让他叫儿子过去把事情解决掉。于是他就打电话给他妻子说他在孝义宫被人打了。没过多久,他儿子黄元洪开车到孝义宫门口接他上车回家。6月9日下午四五点时,他打电话给林某说昨晚他被“三六”打了,他要找“三六”算账。林某说有什么事情其负责,让他不要找“三六”。于是他就跟林某说那就这样,他奉陪到底。林某听完就说那当晚一起叫人到石西村斗殴。他回答可以。然后他把这件事情告诉黄元洪。当晚6点多,他和黄元洪站在前面宫门口,不知道为什么林剑锋带着5个人驾驶一辆小轿车到宫门口。林剑锋说他被人打了,要帮他出头。他不愿意,但林剑锋等人不肯,执意要帮他出头,最后他也默许同意了。接着他就打电话给林某,林某则让他们在前面宫那边等候,其叫人过去。于是他就和黄元洪、林剑锋等人在前面宫门口等。等到当晚9点多,林某没有过去,他就叫林剑锋等人散去。之所以要约林某出来斗殴,是因为他觉得他是欠林某丙的钱,与“三六”无关,却被“三六”打了,他不服气。本来他是想找“三六”算账的,但是林某说事情由其负责,不要找“三六”,于是他就约林某出来斗殴。因为怕对方人多打不过,他有带工具出来斗殴,一共带了7把砍刀及几根镀锌管。这些镀锌管和管制刀具是他在一家卖钢筋的店买的。他不知道黄元洪有没有与林某通电话。他只叫了林剑锋及林剑锋的5个朋友共7个人准备与林某斗殴。被告人林剑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4年6月8日晚上,黄元洪的父亲黄某某在涵江江口镇孝义宫被林某等人打了。黄元洪知道后就叫他及一些朋友去找林某算账,但当时林某开车逃跑了,他们最后没有追上。次日下午5时许,他和黄元洪在莆田一宾馆玩。黄元洪接到林某的电话,对方说昨晚被他们追着跑很没面子,今天想打我们出气。对方约他们到江口打架,黄元洪表示答应。后黄元洪叫他召集一些朋友一起帮忙。于是他就拨打郑金俤的电话,跟郑金俤说他朋友被人打了,让郑金俤一起到江口帮忙出气。郑金俤说他身边正好有几个朋友,于是他就让郑金俤把其几个朋友一起叫上。他和黄元洪则先开车回涵江,然后他们把轿车停放在皇冠酒店附近,接着他在皇冠酒店等郑金俤等人一起开车过来,黄元洪说他要去涵江大福鞋厂接人。他接到郑金俤的时候,车上已经有5个人,但他只认识郑金俤。之后他们6个人一起开车到涵江江口镇前面路一个宫庙旁边。到那之后,他看见黄元洪及黄元洪的父亲和“六指”已经在宫庙旁等他们了。他们几个人就下车跟黄元洪他们几个一起探讨。之后黄元洪说对方召集了100多人,他们肯定打不过,于是他就提议离开。之后黄元洪的父亲在宫庙旁抱着几把刀具给他,让他先带至涵江,之后再电话联系。于是他就把这几把刀具放到轿车的后备箱。后他叫郑金俤等人一起开车送他回涵江。当他们轿车开到江口前面路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郑金俤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4年6月9日晚,他在家中接到林剑锋的电话。林剑锋说其一个朋友的父亲被人打了,晚上在涵江江口可能会吵架,让他带些人过去“看一下”。他知道“看一下”的意思就是如果打架的话让他带人过去帮忙。于是他打电话问林某某有没有车,林某某说有,车上还有三四个人。在林某某的车上,他看到林某甲、谢某某、郑某某等人。在车上,他跟这些人说他朋友在涵江江口有点事情,大家一起过去看一下。后他们几个人又到涵江皇冠酒店附近接上林剑锋。林剑锋就指路带他们几个到江口的一个宫庙那边。到达后,林剑锋过去和一个老头子说话。过了半个小时,林剑锋叫他们几个一起走,于是他们就一起坐车走了,接着在江口镇李厝村被公安民警查获。车上的刀具从哪里来的他不清楚,后来林剑锋告诉他是黄某某将刀具放在车上。林剑锋没有告诉他如何区分对方的人,当时他们还没有见到对方。关于被告人黄元洪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元洪缺乏“持械”聚众斗殴的共同犯意,对被告人黄元洪不应定为“持械”聚众斗殴的辩护意见,经查,现场查获的管制刀具、证人谢某某、郑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林剑锋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黄元洪一方为斗殴准备了镀锌管、西瓜刀、尖刀等械具,虽然查获的管制刀具不是被告人黄元洪直接提供的,但被告人黄元洪系被告人黄某某之子,且作为本案聚众斗殴的组织者、策划者,被告人黄元洪知道也应当知道其父亲即被告人黄某某为斗殴准备并购买上述械具,综上,依法可以认定被告人黄元洪具有持械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故意,故被告人黄元洪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黄某某提出其并未纠集被告人林剑锋等人一起找林某斗殴,被查获的管制刀具也不是其所有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斗殴的提起者是林某,而非被告人黄某某,且被查获的管制刀具并非由被告人黄某某提供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述:其因被林某一方殴打,欲找林某算账,于是与林某通过电话相约在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石西村斗殴,并将此事告知其儿子即被告人黄元洪;尔后黄元洪联系林剑锋,林剑锋又联系其他人一起准备参与斗殴;其担心对方人多打不过,带了7把刀具及几根镀锌管,并在江口前面宫门口交给林剑锋等人。被告人黄某某的上述供述与查获的管制刀具、被告人黄元洪、林剑锋、郑金俤等人的供述以及证人谢某某、郑某甲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本案被告人黄某某与林某存在约架的事实。被告人林剑锋、郑金俤等人虽非被告人黄某某直接召集,但被告人黄某某对此知晓并持放任、默许态度,可以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具有纠集林剑锋、郑金俤等人参与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综上,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有关此节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林剑锋提出案发当晚其是在回家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并非前往斗殴途中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剑锋并非前往约定斗殴途中被查获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林某某、谢某某、郑某甲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案发当晚,林某某、谢某某、郑某甲等人与被告人林剑锋、郑金俤在涵江区江口镇前面村一宫庙等待一段时间,后在被告人林剑锋要求下一同坐车外出找人。但在车驶离一段距离后,即被公安民警查获。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人林剑锋、郑金俤等人是在前往斗殴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故被告人林剑锋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林剑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金俤等人并非被告人林剑锋纠集的,且被告人林剑锋并未持械斗殴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元洪、黄某某、林剑锋、郑金俤的供述以及证人林某某、林某甲、谢某某、郑某甲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黄元洪让被告人林剑锋召集人员一同前往参与斗殴,被告人林剑锋遂纠集被告人郑金俤等人。在涵江区江口镇前面村宫庙期间,被告人林剑锋将被告人黄某某交付给其的准备用于斗殴的两把西瓜刀、五把尖刀、四根镀锌管放在所乘坐的小轿车后备箱内,后在与被告人郑金俤等人乘车一同前往斗殴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人林剑锋纠集被告人郑金俤等人一同参与持械聚众斗殴,故被告人林剑锋的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郑金俤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为犯罪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且未造成损害,应当对被告人郑金俤免除处罚;即使本案认定为犯罪预备,也可以对被告人郑金俤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不应认定为持械斗殴,携带管制刀具超出被告人郑金俤的犯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金俤等人系前往斗殴途中被抓获,其并未自动放弃犯罪。被告人林剑锋供述:案发当晚,其与郑金俤等人在江口镇前面村下车后与被告人黄元洪等人一起探讨斗殴事宜,之后被告人黄某某将几把刀具放置于其所乘坐轿车后备箱内;证人林某甲也证实其有看见黄某某将刀具交付给林剑锋放置于车后备箱内,故被告人郑金俤作为在场人之一,应当知晓其所乘坐的轿车后备箱内载有用于聚众斗殴的械具。综上,被告人郑金俤不能成立犯罪中止,且其具有持械斗殴的犯罪故意,故被告人郑金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元洪、黄某某、林剑锋、郑金俤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元洪、黄某某、林剑锋、郑金俤为了犯罪准备工具,是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共同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与他人引发纠纷、约定斗殴地点,被告人黄元洪为首邀约多人持械斗殴,被告人黄元洪、黄某某均系首要分子,是主犯;被告人林剑锋、郑金俤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剑锋、郑金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元洪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矛盾引发的,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元洪、郑金俤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剑锋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均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元洪、黄某某、林剑锋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属于犯罪预备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郑金俤辩护人提出郑金俤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于法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黄元洪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元洪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矛盾引发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林剑锋、郑金俤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林剑锋、郑金俤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某系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但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案发当晚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林剑锋、郑金俤所乘坐的轿车后备箱内发现本案犯罪工具,故被告人林剑锋、郑金俤不能视为自动投案,故三辩护人有关此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林剑锋、郑金俤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剑锋、郑金俤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元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4年7月31日刑事拘留前已羁押五日一并折抵,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二、被告人黄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三、被告人林剑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四、被告人郑金俤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五、公安机关扣押的镀锌管四根、西瓜刀两把、尖刀五把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余铮清人民陪审员  吕桐樱人民陪审员  陈 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清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对组织、领导的,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