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西塞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黄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塞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伟,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2月20日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12月14日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日被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文,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批捕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30日立案,同年2月18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辩护人张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9日晚1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驾驶鄂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本市沿湖路水机路段时,将被害人张某乙(男,殁年28岁)撞飞至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由计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碾压。被告人黄某甲误以为其与一旁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遂驾车追赶摩托车而驶离现场。被害人张某乙被送至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黄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计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黄某甲有前科,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甲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晚10时许(雨天),被告人黄某甲驾驶鄂b×××××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本市西塞山区八卦嘴往胡家湾方向行驶,当行至沿湖路水机路口时,与由右至左(以鄂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方向为准)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张某乙(男,殁年28岁)发生碰撞,被害人张某乙被抛至对向车道后,与计某驾驶的由胡家湾往八卦嘴方向行驶的鄂b×××××号小型轿车车头发生碰撞及碾压。计某停车后随即拨打110、120电话报警、求救。被告人黄某甲误以为一旁的摩托车与其所驾车辆发生碰撞,遂驾车追赶摩托车而驶离现场,期间被告人黄某甲拨打电话报警。被害人张某乙被送至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通过外围调查,交警部门初步锁定肇事者为被告人黄某甲。2014年11月1日晚,被告人黄某甲迫于压力到大冶市公安局罗桥派出所自动投案。经黄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黄某甲夜间雨天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发路口时,未按照操作规范要求细致观察路面其他人员动态,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且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及时报警,而是驾车驶离现场,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乙在事发路段横过道路时未按规定走人行横道,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故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计某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张某乙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万元(已支付),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计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9日晚10时许,其驾驶鄂b×××××号小轿车载其同事章某路过本市沿湖路水机路口时,对向车道有车驶来,其看到该车行驶道路前方有一名行人,该车与行人发生了碰撞。行人被撞离地面,腾空落在其车头前方。其无法避让,再次与行人发生碰撞。其立即下车并拨打了110、120报警、求救。在其拨打电话时,其看到最开始与行人发生碰撞的车辆停在了道路中间,有两个人站在驾驶室一侧,其中一人正在打电话。后该车驶离现场。2、证人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9日晚10时许,当其乘坐同事计某驾驶的鄂b×××××号小轿车行驶至本市沿湖路水机路口时,突然不知一个什么东西从车辆左前方飞过来,掉到车头位置,车辆产生抖动。计某停车后,二人下车查看,发现车底压着一个人,随即计某拨打电话报警。3、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9日晚1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跟其打电话约其见面,并说他开的鄂b×××××号车在回黄石的路上,与一辆摩托车发生了碰撞,摩托车跑了,他没有追上。因摩托车跑了,保险理赔比较麻烦,被告人黄某甲让其第二天随便找个理由向保险公司报案。其与被告人黄某甲见面后,于次日上午将鄂b×××××号车开至4s店,并通知了保险公司。其发现该车引擎盖左前角部分被有一块被撞凹的地方,该车驾驶室一侧的主柱也有几处凹痕,左侧后视镜的玻璃也没了。4、证人袁某、华某、吴某的证言,证实三人均系出租车司机。2014年10月29日晚10时许,三人驾驶各自出租车行至本市水机路段时,发现道路上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一辆小轿车的底下压着一个人,对向车道(由八卦嘴往胡家湾方向)最外侧车道停了一辆别克商务车,该车旁边站着一名男性,该车车头右前方还躺着一辆摩托车。5、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黄某甲之父。2014年10月30日下午,其在外地时接到黄石市交警大队的电话,说其名下的鄂b×××××号小车涉嫌一起交通事故。其立即给被告人黄某甲打了电话,被告人黄某甲告诉其,2014年10月29日晚,自己驾驶鄂b×××××号小车在黄石回大冶的路上与一辆摩托车发生了碰撞,后摩托车跑了,自己没有追上。2014年11月1日,其从外地赶回大冶后,与被告人黄某甲一起到大冶市公安局罗桥派出所投案。第二天,其与派出所警官一起将被告人黄某甲送至黄石市交警大队。6、证人程某、孙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9日晚9点多,二人在大冶碰见被告人黄某甲,后被告人黄某甲将二人送回黄石,并在孙某所开的化妆店内聊天约半个小时。大概当晚10点多,被告人黄某甲离开了化妆店。2014年11月2日下午,孙某接到被告人黄某甲的弟弟黄小伟的电话,说被告人黄某甲于2014年10月29日晚送二人回店后,在返回大冶的路上于本市八卦嘴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把人撞死了,现被告人黄某甲已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7、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西塞山区交警大队协警。2014年10月29日晚,其在西塞山区交警大队值班,当晚其接了同一个男子打来的两次报警电话。该男子第一次打来时称,在本市牧羊湖发生了交通事故,其询问具体地点时,该男子没有回答。其再次追问时,该男子说了半天,其也没有听懂(因对方有点大冶的口音),后就由另外一名协警接听。后该男子又打来一次电话,问有没有交警去现场,其他没有说什么。8、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张某乙之父。2014年10月29日晚8时许,被害人张某乙从家中离开,送女友回华新路家中。后医院通知其被害人张某乙发生了交通事故。9、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4)痕鉴字第h03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①现场提取的后视镜片与鄂b×××××小型客车左后视镜脱落的镜片规格型号一致;②事故发生时,鄂b×××××小型客车车头左前角与行人张某乙碰撞接触;③事故发生时,鄂b×××××小型客车沿东西向快车道自东向西行驶,被害人张某乙位于东西向快车道自北向南行走,事故双方在东西向快车道发生碰撞,并将被害人张某乙抛至西东向快车道,随后受到沿西东向快车道自西向东行驶的鄂b×××××小轿车碰撞。10、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4)交鉴字第1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①通过造、承痕形成条件勘验,鄂b×××××小型普通客车左前侧的擦撞痕符合冲撞软性物体(人体)所致。即鄂b×××××小型普通客车左前侧冲撞路面行人张某乙的事实成立。②被害人张某乙被鄂b×××××小型普通客车冲撞前,处于东西向快车道内由北向南横/斜过路面。11、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刑)鉴(法)字(2014)093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12、黄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黄公交(事故)认字(2014)第1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某甲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乙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计某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13、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日晚上,被告人黄某甲迫于压力,主动到大冶市公安局罗桥派出所投案自首。次日上午,罗桥派出所将黄某甲移送至黄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1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15、被告人黄某甲的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黄某甲案发后拨打了114、黄石港区交警大队及西塞山区交警大队电话。16、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张某乙家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85万元(已支付),并取得谅解。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的基本身份信息。18、被告人黄某甲的历次供述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互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黄某甲具有前科量刑情节的建议,由于本案系过失犯罪,不应将前科作为加重被告人处罚的量刑情节,故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某甲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六个月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静人民陪审员  童清明人民陪审员  柯有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德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