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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长岭县三青山镇刘发庄稼医院诉被告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doc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岭县三青山镇刘发庄稼医院,阚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1215号原告长岭县三青山镇刘发庄稼医院,住所地长岭县。负责人刘某,经理。被告阚某某,男,汉族,住长岭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长岭县三青山镇刘发庄稼医院诉被告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48元,减半收取374元,由原告承担,剩余374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审判员  李贺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