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佟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853号原告:佟某。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大连市瓦房店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原告佟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及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陈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我与被告经常发生口角,为生活琐事打仗。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和好无望。婚生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我要求孩子与我共同生活,有利于孩子生活与成长。我们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请求法院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归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的前提是女儿归我抚养,不同意孩子与原告生活。原告没有固定住处,孩子没人看,现在孩子由我父母看着,孩子从出生到现在一直在与我们一起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XX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陈某乙。陈某乙从出生到现在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平时由爷爷奶奶照顾。原告在金州工作,居住在父母家。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归其抚养。被告同意离婚的前提是婚生女归其抚养。原告主张每月抚养费400元,被告对此没有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为夫妻,应当互敬互爱、互相包容。我国实行婚姻自由原则,尊重当事人的婚姻选择。既然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对婚姻持消极冷漠的态度,婚生女归其抚养就同意离婚。故本院支持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原、被告婚生女陈某乙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陈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对每月抚养费400元没有意见,故原告每月承当陈某乙的抚养费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佟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婚生女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原告佟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佟某、被告陈某甲各承担1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张彦梅人民陪审员 吴敬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丹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