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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3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蔡月英与邹荣花、方由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3154号原告蔡月英,女,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邹荣花,女,195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方由林,男,195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蔡月英与被告邹荣花、方由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月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荣花、方由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月英诉称,被告邹荣花于2014年9月26日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立下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3月25日归还,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此后,被告邹荣花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利息付至2015年2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邹荣花拒不归还。被告方由林系被告邹荣花的丈夫,该借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被告方由林应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邹荣花、方由林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2月26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邹荣花、方由林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后,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邹荣花、方由林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6日,被告邹荣花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蔡月英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3月25日归还。当日,原告将借款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被告邹荣花工行账户。同日,被告邹荣花向原告支付当月利息3000元。借款后,被告邹荣花按月利率1.5%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月。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邹荣花仍未按约还本付息。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历史明细、个人业务凭证、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邹荣花向其借款20万元,已提供被告邹荣花所出具的借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为证,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借款是被告邹荣花、方由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未依约向原告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限期偿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原告在借款当日即收取当月利息3000元,应视为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因此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应为197000元。被告邹荣花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从2015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荣花、方由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荣花、方由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蔡月英借款本金197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197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72元,减半收取为2186元,由原告蔡月英负担36元、被告邹荣花、方由林负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琳婷(代)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龙岩市农商银行登高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9090212020010000030565)。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