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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沈其思诉被告袁虹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其思,袁虹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772号原告:沈其思,男,195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袁虹龙,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沈其思诉被告袁虹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其思,被告袁虹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其思诉称,2014年10月16日晚6时许,因被告袁虹龙家的房屋租户将电动车停在原告沈其思的院内,原告不同意,通知被告袁虹龙的父亲袁瑞新商谈此事,原告刚刚与袁瑞新说话,被告袁虹龙就冲上来将原告打伤,原告左眼下及胸部受伤。原告沈其思的弟弟打电话报警,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黄鹤楼街派出所民警要求原告沈其思先行治疗,原告到武汉市第三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05.48元。2014年12月17日,民警告知原告,被告不同意调解处理此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袁虹龙赔偿原告沈其思医疗费605.48元,营养费200元,共计人民币805.4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沈其思放弃主张营养费,要求被告袁虹龙赔偿其医疗费605.48元。原告沈其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及完税记录,拟证明花堤街167号的院子属于原告沈其思个人所有;证据二、派出所的报警记录,拟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沈其思被打伤的事实;证据三、病历及医疗费用单据,拟证明原告沈其思因被打伤进行治疗及医疗费用支出。被告袁虹龙辩称,原告沈其思诉称不属实,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是因为租户停放电动车问题,但发生打架事件是因为原告沈其思的弟弟首先推倒被告袁虹龙的父亲,被告袁虹龙与原告沈其思及弟弟、儿子发生扭打,原告沈其思与被告袁虹龙均受伤,被告袁虹龙的眼镜及手机丢失,损失约1,500元。被告袁虹龙不同意赔偿原告沈其思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沈其思不得再寻衅滋事,影响被告袁虹龙及家人的正常生活;被告袁虹龙及其父亲保留向对方索赔精神、身体及财产损失的权利。被告袁虹龙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袁瑞新的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产权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袁虹龙对原告沈其思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花堤街167号的院子系原告沈其思个人所有,该院子系公共院子。原告沈其思对被告袁虹龙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经审理查明:袁瑞新系被告袁虹龙的父亲。2014年10月16日下午5时许,原告沈其思不让袁瑞新家的租户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花堤街167号院内,认为该院子系其个人所有,双方发生纠纷,被告袁虹龙将原告沈其思面部打伤。原告沈其思家属报警,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黄鹤楼街派出所民警将原、被告双方带到派出所进行处理。2014年10月16日、17日,原告沈其思因面部受伤到武汉市第三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605.48元。原告沈其思以主张权利未果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袁虹龙赔偿其医疗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另查明,沈其思所有的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花堤街167号的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均载明其使用面积为73.11㎡。袁瑞新所有的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花堤街167号的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均载明其使用面积为47.03㎡。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袁虹龙因相邻权关系与原告沈其思发生纠纷,并将其打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沈其思主张被告袁虹龙赔偿其医疗费605.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虹龙辩称系原告沈其思寻衅滋事在先,打架过程中其也受伤,并且在打架过程中被告袁虹龙遗失手机一部及眼镜一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袁虹龙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本案中未提出相应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袁虹龙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虹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其思医疗费605.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袁虹龙承担(此款原告沈其思已垫付,被告袁虹龙连同上述赔偿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沈其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两年。审判员  李永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